(2017)湘12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静,绰号“烧饼”,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尚未执行逮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湘12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钟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29号自己家中容留肖某、邓某、田某采用烧壶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前进路29号自己家中容留田某采用烧壶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钟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钟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钟静上诉辩称钟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钟静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过重,钟静的父亲钟某患有严重的尘肺病,无生活自理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上,上诉人钟静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29号家中容留肖某、邓某、田某等人采用烧壶方式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钟静再次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29号家中容留田某采用烧壶方式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2017年2月28日在日常巡逻时抓获肖某,肖某交代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钟静家与钟静、邓某以及另一陌生男子以烧壶方式吸食冰毒。之后公安人员通过蹲点守候于2017年3月1日将钟静、邓某抓获。钟静、邓某分别交代了2017年2月26日晚上他们与肖某、田某在钟静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钟静、肖某、邓某、田某的引领下对2017年2月26日钟静容留肖某、邓某、田某吸食冰毒的现场进行了指认。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出具的钟静的手机号码为187××××1131在2017年2月的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2月26日钟静与邓某、肖某之间的通话记录。4、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5日左右,肖某在钟静家与钟静、邓某、田某以烧壶方式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肖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钟静、邓某、田某。5、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6日下午,邓某接到钟静电话,之后邓某前往钟静家中将一个“包子”(约0.3克冰毒)交给钟静。邓某即在钟静家与钟静、肖某、田某一同吸食了该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邓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田某。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6日晚上,田某与钟静、邓某、肖某一同在钟静家中吸食冰毒。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田某到钟静家中找到钟静,给了钟静100元钱让钟静买点毒品吸食。当晚钟静买到一小包冰毒以烧壶的方式在钟静家中与田某一同吸食。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钟静系钟某的儿子,钟静与钟德学同住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前进路29号。2017年2月份一天晚上,邓某、肖某、田某到钟静家中找钟静。2017年3月份一天晚上,田某一个人到钟静家中找钟静。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意见书及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证明钟静、邓某、肖某、田某均系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严重。9、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钟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钟静的基本情况,案发时钟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上诉人钟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钟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钟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田某。本院认为:钟静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静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钟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钟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钟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静提出其父亲钟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钟静照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钟某育有两个子女,即钟玲和钟静,钟玲已出嫁现居住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内,可以承担赡养义务,钟静提出的该情形不存在,也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故对钟静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忠泽审判员 龚俊利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