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宇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宇仁,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公平新区(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宇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宇仁及其辩护人马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宇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从海丰县城二环路海悦名城开往公���镇,途经S242线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服装厂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宇仁即下车查看被害人,并致电其朋友徐某叫其到现场并帮助报警,但徐某拨打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电话称暂时不用出警,要求通知120到场。后路人陈某拨打110报警,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立即到现场处理。在交警大队值班民警现场勘查期间,被告人林宇仁一直躲藏在现场附近没有出现,后逃离现场。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宇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宇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宇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宇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宇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林宇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林宇仁有逃逸行为;3.被告人林宇仁具有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宇仁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宇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从海丰县城二环路海悦名城开往公平镇,途经S242线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服装厂路口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碰撞年约30岁的未知姓名男性行人,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宇仁即下车查看被害人,并致电其朋友徐某叫其到现场并帮助报警,徐某拨打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电话称暂时不用出警,要求通知120到场。后路人陈某拨打110报警,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立即到现场处理。在交警大队值班民警现场勘查期间,被告人林宇仁一直躲藏在现场附近不敢出现,直至交警现场勘查完毕后才离开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宇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宇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寻死者家属启事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已于2017年4月24日对发生在S242线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服装厂路口的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发出寻找死者家属。2.被告人林宇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林某1。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宇仁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1日1时53分左右,我局“110”接群众报案:在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服装厂”路口,发生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接到“110”指令后,我队值班民警迅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经“120”医生现场确诊,伤者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己当场死亡;肇事驾驶员林宇仁于当天15时30分左右到我队投案。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宇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宇仁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零毫克。8.《汕尾市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7年4月21日2时16分接群众(134××××1224)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对面十字路口���车撞到行人,一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9.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21日2时6分,该大队值班室接群众“137××××0111”来电报案,在海丰县城东镇“女博士服装厂”路口,其朋友驾车碰撞行人,要求通知“120”到场,并说暂时不用交警出警;2时16分,我局“110”接群众“134××××1224”来电报案;接到“110”指令后,值班民警迅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经“120”医生现场确诊,伤者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己当场死亡;到现场后,民警即向围观群众询问肇事驾驶员的情况;自称是肇事驾驶员朋友的群众向民警反映,肇事驾驶员是林宇仁,公平人;说林宇仁出事后害怕被死者家属殴打,不敢出来;民警当场交代其朋友通知林宇仁赶到现场;直到我队值班民警勘查完毕撤离现场,肇事驾驶员林宇仁始终没有出现。(二)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病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无名氏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2.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粤A×××××号小型汽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经检验该车的刹车系统、方向系统、灯光系统均操作正常;该车前挡风玻璃、前盖损坏。上述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三)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大队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1日2时30分至6月21日3时10分对事故地点海丰县S242线165KM+6M处(海丰县公平路“女博士”十字交叉路口)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挂粤A×××××号牌)一辆,死者尸体一具,事故现场已绘图及拍照。(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驶至“女博士”交叉路口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路口旁边停有一辆黑色小车,有一位身上穿浅蓝色“T恤”,下着“牛仔裤”齐膝,脚穿拖鞋的男青年在现场走来走去,手拿手机好像在打电话;我停好车后,过去询问他是怎么回事,那个人跟我说,他开车撞了人,他好害怕;我看到路面躺着的那个人好像是我老婆外家(城东汀洲村)的人(后来证实认错人);在现场,我问那个男青年是否报了警,他说他要报警,并且一直在现场走来走去和打电话;后来有一辆白色“保时捷”小车和一辆香港牌的“宝马”小车先后到了现场。有几个自称是那个司机的朋友围了过来向那个司机和我了解情况,不多久,那个司机的朋友说已报了警;过了十多分钟后,我仍没有看到警察到现场,��是我就用手机“134××××1224”打“110”报警;我用手机报警后,那个司机仍在现场踱来踱去,后来,我没有去留意,“120”救护车和派出所同志到现场后,那个司机还在现场;交警同志到现场时,我就没有去留意那个司机在不在现场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4月20日晚11时多,我打林宇仁电话想约林宇仁宵夜,林宇仁说他正跟朋友谈生意,暂时没空;次日凌晨1时多,我和钟某在“海悦名城”附近的饮食铺宵夜,林宇仁用手机“137××××7098”打我手机“137××××0111”,说他开车返公平镇路经“女博士”路口时撞到一行人,好像是“颠佬”,叫我赶到现场;于是,钟某驾驶粤N×××××号白色保时捷载我赶到现场,途中,林宇仁打电话说他很害怕,并交代我替他报警,我因知道交警大队的报警电话“662×××7”于是就直接拨打“662×××7”,一位女同志接听后���我说,你要报警的话要打“110”,我就跟她说好;不久,一位自称是交警同志的人打通我手机,向我了解事故现场情况,我因在路途中不知现场具体情况,我就跟交警同志说,事故是小事情,看能不能现场处理掉,并叫交警同志不用到现场,交警同志听后就跟我说,等下需交警到现场处理的话,请先拨打“110”;不多久,我和钟某赶到现场,看到林宇仁很害怕,六神无主,路面躺着一位男人,一动不动;后来,交警同志再打电话过来,询问情况,我就跟交警同志说,可能有一个人已死亡;后来,“120”救护车、派出所同志和交警同志都赶到了现场。3.证人蔡某的证言: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左右,我正在家睡觉,突然被朋友徐某打过来的电话吵醒,徐某跟我说,林宇仁开车在公平路红绿灯往公平方向的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并交代我赶过去,��接电后,独自驾车赶往公平路,到了“女博士”路口,我看到林宇仁开的黑色“丰田”车牌号“44”停在路东侧东侧边,后面躺着一个男人,林宇仁站在路口内很紧张,说话颠三倒四,说担心被家属殴打,海星在现场;不多久,“120”救护车和派出所同志先到现场,随后,交警同志也到了现场;后来,我先行开车离开了现场,凌晨3时多,我陪林宇仁、海星及几个朋友到“嘉年华休闲酒店”休息,这就是当时情况。4.证人钟某的证言:我记得2017年4月20日晚10时左右,我正在“海悦名城”附近朋友的装饰店内谈生意,朋友徐某打我手机说:“林宇仁驾车从公平来海城,约我去唱歌。”我就跟海星说:“我正在谈生意,暂时无闲”;将近凌晨零时,我就赶到“皇室派对KTV”,至凌晨1时多,我和海星到“海悦名城”附近的大排档宵夜,突然,林宇仁用手机“137××××7098”打海星手机“137××××0111”说,开车至公平路“女博士”服装厂路口时撞到人,要求我们赶过去,我马上开粤N×××××号白色“保时捷”载海星赶往事故现场,在赶往事故现场途中,林宇仁打手机说他害怕,叫海星帮他报警,于是海星用手机打海丰交警大队电话报了警;我们赶到现场后,我看到“女博士服装厂”路口有一个人躺着,一动不动,林宇仁开的“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停放在往公平方向的路右侧,我因为从来没有看到事故现场血淋淋的场面,心里害怕,我就没有下车,我远远地看到林宇仁与另外几个人站在路口附近;后来,“120”救护车和派出所同志到了现场,不久,交警同志也到了现场;我们等交警同志勘查完现场离开后,我们也驾车离开,到“嘉年华休闲酒店”休息。5.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多,有一位自称是交警同��的用手机打我手机“139××××7999”问我,粤A×××××号小车是不是我的,我说是的,然后交警同志又问该车是谁驾驶的,我当时回答不太清楚,之后交警同志交代我要通知驾驶员来现场;后来,我了解后才知道是我胞兄林宇仁驾车撞死人,我兄林宇仁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现场,但他说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不敢出来现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宇仁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20日晚10时左右,我独自驾驶粤A×××××黑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从公平镇开往海城二环南路“海悦名城”地下停车库,然后与朋友钟某到“海悦名城”附近“KTV”聊天,期间,我和钟某只喝饮料,没有喝酒,到了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独自到地下停车库开车,之后经直返公平镇,我车从“海悦名城”沿二环路,经南桥,驶入公平路,当我车驶近公平路“女博士”路口时,突然我车头“嘭”一声,同时有一个人影撞在我车前挡风玻璃,我马上急刹车停下来,走下车一看,发现我车前方路面有一个人躺着,我走过去扶那个人并将其移到路口东侧,接着,我将车往前靠东侧路缘停下来;我下车后,用手机“137××××7098”打朋友钟某电话“135××××4892”,叫钟某赶来事故现场,大约几分钟后,钟某开一辆白色“保时捷”,车牌号“999”的小车载朋友海青、海林赶到了现场;我吩咐海青打电话报警,海青用其手机“137××××0111”先打交警大队报警电话,后来又打“110”报警;不多久,“120”救护车和交警同志到了事故现场,我因为害怕,就在事故现场东侧路口内的草地上坐,直到交警同志离开现场后,我才乘坐钟某开的“保时捷”小车离开现场,到了汕尾路“嘉年华休闲酒店”留宿。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林宇仁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是逃避法律追究。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林宇仁交通肇事后下车查看,并致电朋友徐某到现场,交代其报警,也对路过目击证人陈某承认其撞人的事实,虽然在交警现场勘查期间被告人林宇仁身在现场但不敢出现面对交警的处理,但其朋友在交警勘查期间向交警说明肇事是被告人林宇仁,肇事车���一直在现场没有开走,被告人林宇仁辩解不敢出现是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故被告人林宇仁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为目的;从证据上分析,被告人林宇仁交代其朋友报警的事实有其朋友徐某的证言及交警部门的出证证实,被告人林宇仁一直在肇事现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徐某、蔡某、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同一日被告人林宇仁就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林宇仁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宇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据不足,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告人林宇仁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宇仁交通肇事逃逸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宇仁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宇仁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宇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宇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已发《寻死者家属启事》,但至今无法找到死者家属,以致被告人不能对死者家属理赔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有投保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额,现被告人林宇仁承诺并经其父亲林某2个人及其个体公司保证,保证被害人家属出现要求理赔时能得到足额的民事赔偿,据此,可对被告人林宇仁给予缓刑的机会,根据被告人林宇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宇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期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