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聂嘉美、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嘉美,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嘉美,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4号天毅商务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34424。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晗,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26178。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4号天毅商务大厦12-13层。法定代表人:袁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34424。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晗,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26178。上诉人聂嘉美与上诉人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供电技术公司)、上诉人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嘉美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黔01**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2、判令供电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7日派遣申请人至贵阳供电局从事电网建设项目信息数据维护及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作工资16000元;请求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5年4月8日-2015年12月23日派遣申请人至贵阳供电局从事电网建设项目信、数据维护及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作工资12800元,共计28800元。3、请求判令电力设计院补交2016年6月、7月社会保险。4、请求判令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聂嘉美先后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晒图。工作期间,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另行安排聂嘉美到贵阳供电局从事档案录入工作,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未向聂嘉美发放档案录入的报酬。2016年1月5日,电力设计院对聂嘉美作出待岗处理决定,并拒绝发放2015年年终奖。2016年2月22日,电力设计院口头通知聂嘉美调往天宏物业公司,且不告知工作内容、劳动报酬。2016年2月24日,电力设计院负责人通知聂嘉美若2016年2月25日不到天宏物业公司报到将会以聂嘉美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请求判令供电技术公司为聂嘉美补缴社会保险金。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针对聂嘉美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同意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本案应该驳回聂嘉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支付聂嘉美14400元工资缺乏依据。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聂嘉美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嘉美承担。事实及理由:聂嘉美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与聂嘉美协商后安排其从事档案录入工作,聂嘉美若在档案录入工作以外,自愿从事晒图工作可以根据晒图工作业绩另享受提成。在工作期间,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每月支付聂嘉美的工资超过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再发放加班工资。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聂嘉美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判令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按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额外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第二,聂嘉美分别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也分别支付聂嘉美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系独立的法人,一审判决判令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聂嘉美针对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聂嘉美从事档案工作,聂嘉美提交的录音也证明聂嘉美兵没有获得档案录入工资,请求支持聂嘉美的上诉请求。聂嘉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派遣原告至贵阳供电局从事电网建设项目信息数据维护及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作工资16000元;判令被告电力设计院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派遣原告至贵阳供电局从事电网建设项目信息数据维护及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作工资12800元,共计28800元;2、请求电力设计院为原告补交2016年6、7月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供电技术公司职工,2001年进入该公司工作。2015年4月8日,供电技术公司将原告在内21人劳动关系转移至电力设计院。2016年1月5日,电力设计院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不安排原告工作,但是要求原告正常上下班。2016年5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182-1号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数据维护和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资、2016年6、7月社保的请求;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82-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年终奖、福利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经查,原告与供电技术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甲方(供电技术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岗位从事晒图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基本工资176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按照甲方的规定和经营状况确定。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照甲方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与电力设计院所签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同意根据甲方(电力设计院)工作需要,在资料室部门,从事晒图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乙方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因工作需要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转正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46元整(税前)”及其他津贴福利情况。实际履行中,原告转移劳动关系之前、之后均在贵阳供电局从事档案录入工作。期间,原告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同时做晒图工作,如做了晒图工作被告另行支付提成。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因原告未对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82-2号裁决书中有关裁决事项提出诉请,本案仅处理原告关于档案录入工资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可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晒图,晒图属于按份计酬的提成工作,为此二被告也单独列出了晒图工资。剩余收入部分显著低于贵阳市最低生活收入标准,对于安排原告从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工作,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调岗的合理性,也未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难以认定基本工资即覆盖了档案录入部分工资。对于不足部分,应视为原告从事合同外工作的加班工资,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具体的加班工资金额,原告请求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实际已经获得了高于最低收入的实际工资,而基本工资实得每月约在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左右,酌情以50%计算该部分收入,即14400元。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原告实际的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一、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嘉美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派遣原告应得的工资14400元;二、驳回聂嘉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中,聂嘉美为了证明已经将刘庄、清八、四明、笋林、党武、赤马、叶庄7个项目的工作成果全部移交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复印件)共计30页。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以《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还认为即便《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属实也不能证明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的事实。第二组聂嘉美与资料室主任的录音资料,证明资料室主任认可其从事了一年半的档案录入工作,且没有获得报酬的事实。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以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以及相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系复印件,且聂嘉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已经移交给劳动单位的事实,本院对《科技档案案卷总目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以采信。录音资料只能证明聂嘉美从事了档案录入工作,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也认可聂嘉美自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7日从事档案录入工作。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聂嘉美请求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支付其从事电网建设项目档案录入工作工资的问题。2014年1月2日,聂嘉美与供电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聂嘉美同意根据供电技术公司工作需要,在资料室从事晒图工作,供电技术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聂嘉美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因工作需要合理调整聂嘉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聂嘉美应当服从供电技术公司的安排。2015年4月8日,聂嘉美与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聂嘉美同意根据电力设计院工作需要,在资料室从事晒图工作,电力设计院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聂嘉美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因工作需要合理调整聂嘉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聂嘉美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均为在资料室从事晒图工作,聂嘉美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晒图工资,另一部分为基本工资。按照聂嘉美与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聂嘉美工作业绩能力表现调整聂嘉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聂嘉美的工作由晒图变更为档案录入及晒图,聂嘉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内容发生变更的一个月内就工作内容变更提出异议,相反聂嘉美在明知工作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还与电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且聂嘉美与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晒图,其实际的工作内容依然为晒图及档案录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聂嘉美工作内容的变更系有效变更。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且聂嘉美的收入高于贵阳市最低生活标准,原判酌情判令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以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连带补足聂嘉美从事档案录入工作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已经按照约定向聂嘉美支付劳动报酬,聂嘉美再主张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从事电网建设项目信息数据维护及电子化移交技术服务工作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嘉美请求电力设计院补交2016年6月、7月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供电技术公司、电力设计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聂嘉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聂嘉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聂嘉美负担;聂嘉美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嘉美负担。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供电技术设计咨询公司、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