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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爱兵与方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兵,方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1094号原告:吴爱兵,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望江县。被告:方永红,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爱兵与被告方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爱兵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兵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兵撤诉。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原告吴爱兵负担。审判员  徐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梦玲附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