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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华,吴国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080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男,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华,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绒,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吴国绒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三合口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2018年2月2日到期。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借款后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华、吴国绒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建华、吴国绒以房屋装修换据为由,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及被告张建华、吴国绒于2015年2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息情况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建华、吴国绒仅履行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已违约的事实。被告张建华、吴国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华与吴国绒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因房屋装修换据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建华、吴国绒获得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2018年2月2日到期。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借款后,仅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华、吴国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全部清偿,故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吴国绒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收益的目的,故原告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签订《个人贷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华、吴国绒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建华、吴国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