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俊鸿与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胡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鸿,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胡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914号原告:张俊鸿,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03145-3。法定代表人:胡文建,职务不详。被告:胡文建,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张俊鸿为与被告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克公司)、胡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夏克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文建系被告夏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3日,被告胡文建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夏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00元,约定款从六月底开始每个月底支付一部分,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克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理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建作为被告夏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被告夏克公司的欠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夏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俊鸿货款4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俊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上虞市夏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