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谭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谭英杰,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王希海,赵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英杰,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哲杰,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5国道小营汽车站南800米205国道西侧。主要负责人:牛庆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海,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英杰、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王希海、赵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l52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合理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被申请人谭英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而非申请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不应由申请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谭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答辩人存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员、涉案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是上诉人拒绝合理理赔,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并不是因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3.赵勇平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谭英杰的损失。2.事发时,被上诉人王希海雇佣司机赵勇平,其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准驾车证A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8日。2017年6月21日上午,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前往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综合业务大厅11号窗口,调取查看了赵勇平的驾驶证管理档案信息,该信息平台数据显示,赵勇平驾驶证年度审验正常,无脱审状况。3.诉讼费、鉴定费等为确定事故责任和被上诉人谭英杰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希海、赵勇平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谭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161.47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5月28日07时30分许,被告赵勇平驾驶鲁M/×××××鲁M/X21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博兴县宏昌达公司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调查,确定事故现场位于205国道博兴县宏昌达南侧路口处,该路口系平交十字路口,有红绿灯控制,无交警指挥,事故发生时交通监控设施因停电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基于上述情况,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交通事故出具认定书明确责任划分,仅就该交通事故调查得到的相关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英杰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8月10日),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骨盆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左大腿皮肤缺损、会阴区撕裂伤、直肠损伤、尿道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多发皮肤擦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7928.74元。被告王希海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后原告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2015年08月10日-2015年09月04日),经诊断伤情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4964.88元。2015年12月04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45号鉴定结果报告:比德文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93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01月19日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后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1月27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谭英杰因车祸,致开放性多发骨盆骨折,会阴、尿道、直肠撕裂损伤,乙状结肠永久造瘘,骶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及皮缺损,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治疗终结(误工期)时间;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50天(包括两家医院住院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被鉴定人谭英杰性功能障碍到有资质鉴定所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03月25日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性功能(阴茎勃起功能)、伤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4月25日出具南金男鉴[2016]性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英杰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5年05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05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9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3400元、医疗检查费12314元。另查明,谭浩宇于2006年03月03日出生,系原告儿子。事故车辆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系原告谭英杰。事故车辆鲁M/×××××鲁M/X21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鲁M/X21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M/×××××鲁M/X21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希海,被告赵勇平系被告王希海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赵勇平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金男鉴[2016]性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票据2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45号价格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1份、逊克县车陆乡宏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赵勇平、被告王希海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涉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且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非机动车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勇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王希海根据被告赵勇平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勇平对被告王希海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M/×××××鲁M/X216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公司,对被告王希海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2016年04月01日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及该条第三款“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综上,被告赵勇平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前,其驾驶行为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的“被告赵勇平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4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勇平没有合法的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被告赵勇平的准驾车型为“A2”,故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用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01月14日、2016年01月1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9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及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书载明的实验室检查及阅片记录“博兴县中医医院2016年01月19日CT……2016年01月14日肌电诱发……”,相互关联足以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3752.55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3752.55元不予支持;③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造口费用124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收款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庞家镇良心家电超市出具的工资表均无领取人员的签字捺印,且工资表中负责人的印章“张明亮”与原告提交的庞家镇良心家电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张明光”及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张明光”签字人员不相一致,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谭十龙、耿微娜与庞家镇良心家电超市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与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05月12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常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受诉地法院)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受诉地法院)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受诉地法院)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0854元(12930元/年×20年×39%),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误工费为14016.04元(236天×59.39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728.72元(99天×2人×59.39元/天+50天×1人×59.39元/天);⑥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虽提交被扶养人谭浩宇学籍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扶养人谭浩宇在城镇连续居住,但上述证明无材料制作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且根据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且受害人的收入不会因被扶养人所在地区消费程度的增加而增多,故对被扶养人谭浩宇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受诉地法院)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88元(8748元/年×8年×39%÷2人);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⑧关于原告主张餐费1101元的认定。原告提交发票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其上述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⑨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30元的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45号鉴定结果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83793.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00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88元;②误工费14016.04元;③护理费14728.72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⑤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车损930元。其他损失:法医临床鉴定费3400元、医疗检查费12314元。以上共计362653.2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3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9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41723.26元,结合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26009.26元,由被告王希海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714元。被告赵勇平、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希海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希海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希海垫付款4286元,被告王希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勇平、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342653.2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英杰损失12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英杰损失226009.26元,原告谭英杰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希海垫付款4286元;二、被告王希海、被告赵勇平、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计4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司机赵勇平的驾驶人信息,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赵勇平驾驶证年度审验正常,无脱审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2.涉案保险车辆司机赵勇平是否视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并因此免除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应否承担。关于焦点问题1,赵勇平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谭英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红绿灯控制,但无交警指挥,事故发生时交通监控设施因停电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一致,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谭英杰存在过错,上诉人或机动车一方亦无证据证实谭英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机动车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问题2,涉案保险车辆司机赵勇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年度审验正常,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勇平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更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赵勇平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勇平没有合法驾驶证,视为无证驾驶的情况,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正确。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的鉴定,鉴定费亦必然发生,该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赵勇平驾驶证超期等部分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