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郭米米、尹红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一号邮��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36984-5。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该行副行长。被告郭米米,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尹红利,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系被告郭米米之妻。被告尹兴瑞,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无业。被告寇冬梅,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农民,系被告尹兴瑞之妻。被告尹斌斌,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农民。被告马海姣,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农民,系被告尹斌斌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郭米米及其配偶尹红利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917.18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由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郭米米、尹红利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907.18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4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301.1元)。由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寇冬梅、尹兴瑞、马海姣、尹斌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者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寇冬梅、尹兴瑞、马海姣、尹斌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按照三户联保形式每户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郭米米、尹红利未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小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放款单、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电脑截屏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7.18元,利息16301.1元,之后再未清偿本息,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郭米米、尹红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米米、尹红利、马海姣、尹斌斌、寇冬梅、尹兴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尹红利、马海姣、尹斌斌、寇冬梅、尹兴瑞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每户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郭米米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均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郭米米及其配偶尹红利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郭米米、尹红利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和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系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尹兴瑞、寇冬梅、尹斌斌、马海姣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米米、尹红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本金28917.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利息为16301.1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二、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郭米米、尹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