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汝明、郝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汝明,郝木兰,张衍柱,孙风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910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南,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汝明,男,住肥城市。被告:郝木兰,女,住肥城市。被告:张衍柱,男,住肥城市。被告:孙风娟,女,住肥城市。被告:石建军,男,住肥城市。被告:王伟丽,女,住肥城市。被告:石汝义,男,住肥城市。被告:王红卫,女,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石汝明、郝木兰、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南,被告石汝明、张衍柱、石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木兰、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汝明、郝木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50.47元及利息、罚息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汝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同日,被告张衍柱、石建军、石汝义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石汝明上述借款在12万元的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凤娟、王伟丽、王红卫分别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为被告石汝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汝明发放贷款8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郝木兰系被告石汝明之妻,该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汝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石汝明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郝木兰未作答辩。被告张衍柱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石汝义偿还。被告孙凤娟未作答辩。被告石建军未作答辩。被告王伟丽未作答辩。被告石汝义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石汝义使用,被告石汝义愿意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家属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单两份、欠息证明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转账回单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石汝明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万元,被告郝木兰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注明其与石汝明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石汝明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当日,被告孙凤娟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注明其与张衍柱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石汝明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伟丽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注明其与石建军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石汝明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红卫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注明其与石汝义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石汝明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石汝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张衍柱、石建军、石汝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衍柱、石建军、石汝义在12万范围内对石汝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4日,肥城农信以转存方式向被告石汝明尾号为3315的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石汝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石汝明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6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石汝明、郝木兰出具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石汝明、郝木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和2016年2月18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石汝义出具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石汝义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2日,肥城农信向被告张衍柱出具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张衍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0日,肥城农信以EMS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石汝明邮寄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日肥城农信以EMS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石建军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上述两快递均未妥投。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石汝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50.47元,利息50054.88元。2016年5月13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汝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衍柱、石建军、石汝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郝木兰出具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书、被告孙凤娟、王伟丽、王红卫出具的保证人家属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汝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肥城农信终止后,其债权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现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汝明偿还借款本金45350.4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木兰自愿为被告石汝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自愿为被告石汝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内,肥城农信已要求担保人张衍柱、石建军、石汝义履行担保责任,故六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石汝明、郝木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汝明、郝木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350.47元;二、被告石汝明、郝木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0054.8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5350.47元,按月息10.5000‰×150%,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石汝明、郝木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石汝明、郝木兰、张衍柱、孙凤娟、石建军、王伟丽、石汝义、王红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东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