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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加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强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强,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辩护人任斌、董飞宇(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加强冒充彩陶坊办事处人员的身份,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荣商贸城A4区10排369号,将其非法制作的300箱彩陶坊地利酒以250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经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伪劣产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陈加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1、寇某等人证言、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受案及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加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加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是家庭经济支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1在外地定制彩陶坊酒的酒瓶、酒盒,又在河南省汝阳县菜店村的村民家中购买原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110号附88号的二楼进行灌装,生产假冒伪劣彩陶坊地利酒。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加强冒充彩陶坊办事处人员的身份,到郑州市二七区百荣商贸城A4区10排369号陈某1的店内向其推销假冒伪劣彩陶坊地利酒。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加强将其非法制作的300箱彩陶坊地利酒以250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陪峰。经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伪劣产品。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加强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告人陈加强的家属已将赃款250500元退还陈某1,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加强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下半年,在外地定制彩陶坊酒的酒瓶、酒盒,又在河南省汝阳县菜店村的村民家中购买原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110号附88号的二楼进行灌装,生产伪劣彩陶坊酒。2016年12月30日,其冒充彩陶坊办事处人员的身份,到郑州市二七区百荣商贸城A4区10排369号陈某1的店内,向陈推销彩陶坊酒。双方谈成后,陈加强于次日将300箱伪劣彩陶坊酒交付给陈某1,收取货款250500元。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的被告人陈加强向其销售彩陶坊地利酒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陈加强供述一致。其证言另证明,后发现该酒有问题,要求退货,对方拒绝退货,失去联系。3、证人寇某、陈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证言所证内容与陈某1的证言相吻合。4、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陈某2、寇某进行辨认,确认陈加强系销售彩陶坊地利酒的人。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陈陪峰向被告人陈加强指定的账户转账170500元。6、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提供的仰韶彩陶坊地利酒(系陈加强生产、销售)系仿冒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假冒伪劣产品。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强生产、销售白酒,以次充好,销售金额25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加强认罪态度好,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陈加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50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加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加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加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加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伪劣“彩陶坊地利酒”300箱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