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五峰华洋宾馆与李晓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峰华洋宾馆,李晓辉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70号原告:五峰华洋宾馆。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正街**号。经营者:王云伍,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英,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王云伍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五峰华洋宾馆与被告李晓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华洋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英、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峰华洋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20345.00元,进餐费438.00元,合计207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及随从人员在原告五峰华洋宾馆签单住宿和进餐,被告承诺待工程竣工后结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核对后,被告表示对所欠住宿费和进餐费的总额认可,并于2015年12月27日短信回复:“知道,最近跟你打过来”,现已拖欠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与原告失联。被告李晓辉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李晓辉及随从人员王明强、杨志龙等在原告经营的五峰华洋宾馆签单住宿38次,共计费用金额20345.00元,其中有李晓辉签字确认的住宿31次,费用金额17895.00元,未经李晓辉签字确认的住宿7次,费用金额2450.00元。2014年4月17日就餐费438.00元,被告李晓辉未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7日,五峰华洋宾馆经营者王云伍之妻吕良英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短信回复:“知道,最近跟你打过来”。但被告李晓辉一直未付款。现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晓辉入住原告五峰华洋宾馆,享受五峰华洋宾馆提供的住宿等服务,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晓辉在享受宾馆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晓辉在五峰华洋宾馆旅客住宿通知单签字确认部分消费金额,但迟迟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签字确认的住宿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没有签字确认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峰华洋宾馆住宿费178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敬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