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红艳与付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艳,付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74号原告:徐红艳,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刚,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惠芝,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艳与被告付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刚、姚婧,被告付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徐红艳借款30万元及利息46430.0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来计算),合计34643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付惠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曾报警要求其还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付惠芝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但借款本金是27.6万元,2015年9月18日,与其他借款一同偿还原告40万元,现尚欠本金5.9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276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录音三份及接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及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还款40万元。对此,��告提供了交易明细、证人殷某证人证言、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及录音,拟证明被告转账的40万元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的组成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丈夫苏振鲁转账20万元,殷某于2015年9月17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被告从殷某处拿现金20万元给付被告,共计40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资金来源、款项的金额、给付时间及双方谈话录音内容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而且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还有多笔已到期借款,总计金额大于40万元,即使被告偿还借款也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红艳经营一家童装店,被告付惠芝原系该童装店店员。被告在原告店��工作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76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方:徐红艳;借款方:付惠芝;第一条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出借方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同。第三条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第七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正本一份……。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借方:徐红艳、借款方付惠芝”。被告付惠芝在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处及落款借款方姓名处��手印。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被告从原告处还有多笔借款。分别为:被告付惠芝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8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18日;2014年8月16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约定借贷本金300000元,被告称原告预先在支付的本金中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根据转账记录原告只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76000元,对其他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为276000元,对于原告无事实依据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给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艳借款2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徐红艳负担260元,被告付惠芝负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