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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成欣与被上诉人祁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成欣,祁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成欣,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国英,女,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丑维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成欣因与被上诉人祁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成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2.依法对争议房屋予以评估,由上诉人支付争议房屋使用权转变为所有权经评估的增值部分款项;3.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本次起诉与(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180号案件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上诉人在(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18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诉人本次的诉讼请求是:申请对争议房屋增值部分价款予以评估,依法支付增值部分价款。祁国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起诉均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有房屋交易协议。我方没有与上诉人交易,不应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是重复起诉,同意一审判决。崔成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6号1-4-8房屋过户手续;同意支付争议房屋所有权转变为所有权的双方同意的增值部分款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其(2005)沈皇民二合初字第180号民事起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成欣的起诉。诉讼费755元,返还原告崔成欣。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崔成欣提交了(2017)辽民申378号民事裁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祁国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定与(2016)辽01民终7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崔成欣参加的房改,而是丑述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崔成欣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180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实质内容并无二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崔成欣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崔成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