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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367张国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其,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张国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国其酒后驾驶皖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韦某1、韦某2,沿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光明路与四化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国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信息查询、证人韦某1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