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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1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主要负责人:屠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陆耀,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民,董事长。被告:陈小平。被告:孙利月。被告:沈利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宏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撤回对宏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宏洋公司的起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283400元、复利1686.86元,合计5285086.8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宏洋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宏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三星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系保证人,现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经被告三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宏洋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民泰银行为出借人,宏洋公司为借款人,三星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为保证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500万元,月利率为0.654%,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民泰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确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今,宏洋公司及担保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中,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249610元。另查,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宏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经法院裁定确认民泰银行对宏洋公司的债权为524961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中,主债务人宏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民泰公司的债权已确认为5249610元(利息24961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三星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系保证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因此,对民泰银行诉请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961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在债务人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部分。二、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96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陈小平、孙利月、沈利民负担5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