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文昌、杨老开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昌,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缅甸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缅甸(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老开,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缅甸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缅甸(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姚老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掸族,缅甸人,文盲,无职业,住缅甸(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师宏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尹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翻译工作者协会缅语翻译。被告人李老三,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缅甸人,文盲,无职业,住缅甸(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良,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缅甸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缅甸(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昌及辩护人孙继能,被告人杨老开及辩护人杨幼虹,被告人姚老强及辩护人师宏元、翻译尹吉年,被告人李老三及辩护人吴碧君,被告人韦良及辩护人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对面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老开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11.85克;从被告人李文昌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77.92克;从被告人李老三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24.35克;从被告人姚老强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7.88克;从被告人韦良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8.54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排毒笔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李老三、姚老强、韦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老强辩称其不知道自己吞食运输的是毒品。被告人李文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昌系初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老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老开系从犯、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其犯罪后果相对较轻,提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老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老强系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为外国人,对毒品和中国法律的认识与中国公民存在差异,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老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老三系从犯、初犯、偶犯;其有坦白情节;其文化思想落后,请法庭减轻或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后果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至昆明市,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对面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老开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11.85克;从被告人李文昌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77.92克;从被告人李老三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24.35克;从被告人姚老强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7.88克;从被告人韦良体内排出物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8.54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7日11时许,西山分局禁毒大队在昆明市西部客运站开展工作时发现一辆牌号为云A×××××的可疑白色斯威越野车,驾驶员叫付某某,车上有六名可疑男子,均称自己系缅甸人,并且无任何身份证明文件。当日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昆明西部客运站开展公开查缉工作。11时许,民警在西部客运站门口发现一辆牌照为云A×××××的白色越野车违章停放,有五、六名行迹可疑的男子正准备上车,其中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后经核实叫姚老强)长相像缅甸人,另外几名男子的长相、穿着也像是边境地区人员。后民警上前对几人盘查得知司机叫付某某,其称自己是来拉客的。车上另外几名男子,经盘问分别自称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张某伟(另处),并自称缅甸老街人,无任何身份证明。民警在盘问时,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后核实叫李文昌)试图下车走开,民警警告男子不要动,男子试图逃跑,民警将其控制后,一同将车内六名男子控制住。经对车辆及人身进行检查,未见可疑物品,通过分别盘问,几名男子所说的经过不相吻合。故认为几名男子有重大嫌疑,后将他们带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发现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张某伟体内有异物,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后民警将几人带回禁毒大队审查。3.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1)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至1月18日2时10分,被告人杨老开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禁毒大队卫生间从体内分五次共计排出毒品可疑物5l颗。被告人杨老开对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2)2017年1月17日15时01分至1月18日0时37分,被告人李文昌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禁毒大队卫生间从体内分三次共计排出毒品可疑物46颗。被告人李文昌已对其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3)2017年1月17日17时23分至1月17日17时35分,被告人李老三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禁毒大队卫生间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1颗。被告人李老三对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4)2017年1月17日22时43分至1月18日2时55分,被告人姚老强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禁毒大队卫生间从体内分两次共计排出毒品可疑物37颗。被告人姚老强已对其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5)2017年1月18日01时10分至2时15分,被告人韦良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禁毒大队卫生间从体内分两次共计排出毒品可疑物35颗。被告人韦良对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民警依法对以上毒品颗粒进行了提取。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杨老开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1颗、净重311.85克;从被告人李文昌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6颗,净重277.92克;从被告人李老三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1颗,净重124.35克;从被告人姚老强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7颗,净重217.88克;从被告人韦良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5颗、净重208.54克。称量过程各被告人均在现场,并对称量结果及过程表示无异议。5.取样笔录、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1)2017年1月18日在西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审讯室,民警从被告人杨老开体内分五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并编号送检。(2)2017年1月18日在西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室内,民警从被告人李文昌体内分三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并编号送检。(3)2017年1月17日在西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室内,民警从被告人李老三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并编号送检。(4)2017年1月18日在西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室内,民警从被告人姚老强体内分两次排出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并编号送检。(5)2017年1月18日在西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室内,民警从被告人韦良分两次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并编号送检。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1)西公(2017)刑技字第B012号鉴定意见证实:韦良的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2)西公(2017)刑技字第B013号鉴定意见证实:李文昌的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3)西公(2017)刑技字第B014号鉴定意见证实:李老三的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4)西公(2017)刑技字第B015号鉴定意见证实:姚老强的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5)西公(2017)刑技字第B016号鉴定意见证实:杨老开的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以上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7.辨认笔录(1)2017年1月18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第七讯问室,被告人杨老开从84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姚老强、23号李老三、25号韦良、60号李文昌,指认以上四人为和他一起从南伞汇合后带毒品来昆明的同伙。(2)2017年1月18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室,被告人李文昌从84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姚老强、23号李老三、25号韦良、43号杨老开,指认以上四人为和他一起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来昆明的同伙。(3)2017年1月1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第二讯问室,被告人李老三从84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姚老强、25号韦良、43号杨老开、60号李文昌,指认以上四人为和他一起带毒品的同伙。(4)2017年1月1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第一讯问室,被告人姚老强从84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3号李老三、25号韦良、43号杨老开、60号李文昌,指认以上四人为和他一起从缅甸带毒品来昆明的同伙。(5)2017年1月17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被告人韦良从84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姚老强、23号李老三、43号杨老开、60号李文昌,指认以上四人为和他一起运输毒品来昆明的同伙。8.DR检查报告单证实:五名被告人于2017年1月17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排毒前经医学影像检查,DR检查报告单显示体内多发性异物存留;2017年1月18日在昆明法医院放射科经X射线检查,五名被告人在排毒后腹部、盆腔区透视未见异物留存。9.毒品检测报告及笔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文昌、李老三、姚老强、韦良、杨老开尿样呈现阳性反应。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毒品可疑物依法扣押。11.西山分局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证实:被告人韦良、李文昌、李老三、姚老强、杨老开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已经依法移交入库,入库清单编号依次为:0127、0128、0129、0130、0131。1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昆明拉车,主要跑昆明到临沧往返,平时会发一些小卡片,在客运站有人坐车到临沧我就去接。2017年1月17日10点左右,一男子打电话让我到西部客运站接他们,送到什么地方没有说,价格也没有说。我开车到西部客运站,之后我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对方说在下客区,后来我在西三环马街街道办事处对面的路边与他们碰头,对方是6个男子,他们准备上车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王某文、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破获的一起七个人涉嫌运输毒品的案子,其中有一个叫姚老强的,姚老强一共排毒了两次,第一次将称量净重196.39克,第二次净重21.49克。第一次排出来的毒品是33颗,但数的时候数成了34颗,因此做笔录和记录的时候都记录成34颗,后来看照片才发现把33颗数成34颗。但是毒品的重量没有问题,只是颗数出现误写了。13.被告人现场盘问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现场盘问笔录①被告人杨老开现场盘问笔录:我2017年1月16日从南伞坐车到昆明,就我一个人来,我没有携带违禁品,体内也没有违禁品。②被告人李文昌现场盘问笔录:我要去山东打工,这辆车上坐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携带违禁品,体内也没有违禁品。③被告人李老三现场盘问笔录:我从山东打工回来,准备坐车去临沧然后回缅甸老家,我身上没有携带违禁品。④被告人姚老强现场盘问笔录:和我一起被抓的人我不认识,我从云县来的,准备到昆明玩一下就回去了,我身上没有携带违禁品。⑤被告人韦良现场盘问笔录:我从缅甸果敢来,从云县坐客车准备到广州打工,我身上没有携带违禁物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李文昌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中午,我在缅甸老街,一个之前见过的20多岁的男子约我去他住的海顺宾馆210房间,进入房间后男子就提出一个袋子打开让我看,里面是大拇指大小的东西,他说将这些东西带到昆明,每颗给我200元人民币,我说考虑下就出宾馆了。没过多久男子打电话问我考虑的怎样,我同意了。我又回到海顺宾馆210房间,那男子将毒品拿出来告诉我一颗一颗的用水吞下去,我按照男子的方法吞了40多颗,直到吞不下去了。吞好后男子给我一千元做路费,将我带到宾馆楼下,我看见楼下已经有5名男子,这5名男子就是后来和我一起被抓的人,男子让我们六个人分开走,最后到孟定大花桥头相遇,并给我一个号码,说到昆明以后打这个号码会有人来接我们。我就打了一张摩托车到南伞,之后和别人拼车到孟定,到孟定后来到约定好的大花桥头,6个人都到后,老板叫一辆黑色的车将我们拉到君塞上面一点,之后又安排一张面包车将我们送到城边,后又坐上了一辆到昆明的客车,我们每人出了600元车费后就上昆明来了。l月17日早9点到昆明西部客运站,下车后我打了之前老板给我的那个电话号码,就有人来接我们,我们坐上男子的车后,才上车就被抓了。老板让我们到昆明北部客运站附近找一个宾馆将毒品排出来,说他会打电话叫人来找我们拿排出来的毒品。老板说我会得到8千元报酬。②被告人杨老开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中午,我在缅甸老街丰林城,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让我帮他带毒品到昆明,带一颗给我180元人民币,但是钱没有拿给我,要毒品送到后才给我。他将我带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的房间,将毒品用塑料包好,让我吞进肚子里面,我吞了51颗,当时和我在一起吞的还有韦良,还有一个穿黄色衣服姓姚的男子。吞完毒品后,我找了一辆摩托车送我到南伞,韦良和姓姚的也是找摩托车一起到了南伞,我们在边境国门相遇后,就到客运站坐车到孟定的江桥。到了后,有一张车来接我们,将我们拉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之后又换了一张车,将我们拉到一个地方坐上了卧铺车到昆明了,到昆明下车出了车站后,就有一张车来接我们,我们坐土车就被警察抓了。③被告人李老三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初,我在工地打工认识的一个叫老强的朋友打电话给我问我想不想去山东打工,我说想去,他让我去缅甸老街找他。到1月16日老强打电话给我说去聚龙宾馆203房间找他,我到了聚龙宾馆203房间后,有一个30多岁的缅甸男子一个人在房间,男子说老强没时间来,并说是不是叫你去山东打工,是叫你帮带点毒品上去。我问带到什么地方,男子说会有人带我去的,还说事成之后回来每带一颗会给我180元报酬,我知道带毒品是犯法的事情,但是当时想着如果不同意帮他们带毒品他们肯定会报复我,所以就同意了,之后男子从桌子抽屉里拿出一个白色的袋子,里面是用白色胶带包装成椭圆形的毒品,每颗有拇指大小,一共有50颗,男子说能吞多少吞多少,我吞了25颗,男子给我1000元路费,还将我的证件收走了,之后男子说还有几个人和我一起带毒品,我们在宾馆楼下见到,一共有六个人。让我运输毒品的男子叫我们各自从缅甸出发到中国南伞客运站,于是我坐摩托车到中国南伞,在南伞客运站我们六个人汇合,之后其中一个男子找了一辆面包车将我们从南伞拉到孟定,又在孟定找了一辆轿车拉我们走了大约半个小时,我们在公路边下车,之后坐了一辆客车上了昆明,到昆明后该上了一辆云A×××××轿车说去攀枝花,刚上车就被抓了。路上我上过厕所,当时天黑,没注意到是否排出了毒品。④被告人姚老强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早上,一个三十来岁的缅甸男子在缅甸老街找到我,说让我去打工,并将我带去一个宾馆,在宾馆男子说让我帮忙带毒品,还说一颗给我180元的报酬,我就同意了,男子就送来一些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我在宾馆里面吞下三四十颗,后面让我带毒品的缅甸男子给我1200元的路费,之后来到宾馆集中,总的是六个人,其中还有我的朋友杨老开。那人让我自已坐摩托车到南伞汇合,我们就分开到了南伞客运站,和杨老开以及另外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坐小客车到了孟定,在孟定客运站旁边坐了一张微型车,走了几十公里后,微型车将我们送到一张夜班车上,十点左右到了昆明西部客运站,一张白色轿车在路边等着,我跟着其他人上了车,准备离开就被警察抓了。⑤被告人韦良供述与辩解:2017年初,我的一个叫杨老裴的缅甸朋友说他们带毒品到中国昆明,问我要不要一起,我就同意了。1月16日有人打电话给杨老开,我们就去到老街的一个酒店,在酒店以后有两个男子,他们就让我们六个人吞食毒品,毒品是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椭圆形的,我吞食了35颗,其他人吞了多少我们不知道,那两个男子我不认识,他让我们三个一起走,一颗毒品给180元,还给我们每人1200元路费,之后我们就分开坐摩托车到了中国南伞,我们全部到了南伞之后在车站包了些一辆黑车到的孟定,车费是各自出自己的。到了孟定以后我们坐了一辆客车到云县,到了云县后就坐卧铺车到昆明,到昆明之后准备包一张车走,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具体去哪里,就是跟着他们,他们去哪里我就跟着去哪里。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司机不知道我们是运输毒品的。14.户籍证明:经昆明市公安局经云南省公安厅照会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至今未能收到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复函关于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无视我国法律,为获取高额报酬,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犯运输毒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姚老强关于“主观上不知吞食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姚老强作为成年人,对运输何种物品会有如此优厚报酬以及何种物品需要用吞食于体内这种隐秘手段运输应当明知,况且,被告人姚老强的尿检报告证实其本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故证实被告人姚老强对其运输物品系毒品为明知。对被告人姚老强的辩护人所提“姚老强作为外国人,对毒品和中国法律的认识与中国公民存在差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海洛因被称为世界毒品之王,被联合国认定为一级管制毒品,故世界大部分国家法律均将其列为毒品,将其作为重点管控的对象;其他被告人的口供证实,杨老开、李文昌等人听让他们运毒的人说自己吞食的是“四号”、“白粉”毒品,故被告人姚老强应当知道其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对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可以认为其对涉案毒品系明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昌、杨老开、姚老强、李老三、韦良之间并不清楚对方是否吞食了毒品,其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意图不甚明显;客观上五名被告人均是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相对独立,现有证据中未见其五人有互相帮助,互为利用的情形,其客观行为独立,故而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无需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已注意,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我国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老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文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姚老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韦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李老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40.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