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负责人:王超,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负责人:李国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钟村委会)、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钟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现被征占的土地系上诉人在村委会承包而来,且该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根据村账乡管规定,土地被征占的主体为上诉人,占地款的补偿费用由镇人民政府代管,所以应由村委会为上诉人出具支付手续,再由镇政府从代管的村征占地款中支付。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补偿款存放于镇政府等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另外,在上诉人起诉文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案件中,虽然该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已认定征地补偿款存放于镇政府,补偿标准也已向村民公示。而一审判决又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标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适用法律错误。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是八组村民,与五组存在土地争议。征收补偿款存放于高铁征收办,村委会不是发放主体。文钟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款存放于镇政府没有依据,征收补偿款存放于高铁征收办,上诉人与镇政府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高铁征地补偿款181440元,经济林地补偿181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9584元(其中土地补偿款每亩72000元,经济林补偿款每亩7200元,共占用原告土地2.52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系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八组村民。1997年12月,吴某承包户与文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地块界定说明中记载,敖包山地块合计2.52亩。现吴某主张该土地因修建高铁被征占,故要求文钟村委会、文钟镇政府支付占地补偿款。文钟村委会、文钟镇政府称吴某的土地未被征占,亦未占有吴某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吴某主张文钟镇政府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文钟镇政府存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存放于文钟镇政府。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征占标准、数额及征占的内容,故吴某要求文钟镇政府支付补偿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文钟村委会、文钟镇政府及案外人李某等人称案涉地块存在争议,不属吴某承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系文钟镇文钟村八组村民,其于1997年7月12日文钟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地块界定说明中记载敖包山地块2.52亩,并备注”退耕还林至2023年”。2016年7月19日”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站铁路建设项目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段领款公示表”中记载有吴某为领款人。同时在吴某起诉文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文钟村委会认可吴某的2.52亩土地补偿款已发放至文钟镇政府,高铁占地补偿款并不发放至村委会,而是由文钟镇政府直接发放给被征占人。另外。在该领款公示表中明确载明了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同时在2016年2月21日文钟镇政府向红山区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文钟镇文钟村吴某林地情况说明》载明此地块存在争议,争议双方为文钟村五组集体和八组村民吴某,征占补偿费存放于红山区高办公室,待土地确权解决争议后,由文钟镇政府发放。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文钟村八组村民,依法取得了敖包山2.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铁路建设项目领款公示表中也体现出吴某系被征占土地村民中的一员,在文钟镇政府向红山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复函中也体现出吴某承包的土地已被征占,仅以文钟村五组集体与吴某就此地块存在争议为由,没有向吴某发放征地补偿费。但从一审至二审期间,文钟镇政府、文钟村委会均没有提举对该土地存在争议的权利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或确权诉讼的证据。所以,文钟镇政府及文钟村委会提出的该被征占的土地存在争议的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另外,文钟镇政府认可吴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放于高铁办公室,且公示表中载明了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故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支付被征占的土地补偿费(按吴某实际被征占的土地面积2.52亩,并按实际补偿标准给予支付);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民委员会协助吴某办理支取被征占的土地补偿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二被上诉人各负担3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