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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毕秀艳、滕士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秀艳,滕士杰,杨舒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毕秀艳,女,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士杰,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舒淇,女,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秀艳因与被上诉人滕士杰、一审被告杨舒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送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本案中,滕士杰于2015年7月1日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毕秀艳、杨舒淇邮寄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两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5月30日开庭审理。从滕士杰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本案历经近一年时间,一审法院未在卷宗中记载到滕士杰提供的毕秀艳的住址核实相关情况的内容,即直接邮寄和公告送达,违反上述规定。毕秀艳在本案开庭后得知滕士杰起诉之事,于2016年8月5日委托了律师,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次开庭及管辖权异议未获准许,至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向滕士杰、毕秀艳送达判决书,历经4个多月,一审法院未向毕秀艳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和组织双方质证。由于本案滕士杰多次提起诉讼,标的较大,案情相对复杂,一审法院未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径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毕秀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