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世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刘世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法定代表人:付万君,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元,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世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敖汉窝堡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伪。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除退耕还林505亩土地外,被上诉人承包的其他1500多亩土地并不是林地,不涉及林木砍伐周期问题,不应延长承包期,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被上诉人刘世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世元按照国家政策植树造林,所以与敖汉窝堡村委会协商延长承包期。2003年4月28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刘世元承包期延长的事宜,有22名村民代表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达到了法定数量。村委会向镇政府报送请示报告,镇政府也批准了报告,镇领导签字并盖章。因此,村主任代表村委会于2003年5月10日与刘世元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承包期予以延长。刘世元作为村外人员,在敖汉窝堡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并提供会议记录、请示报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村里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至于敖汉窝堡村委会提出的《会议记录》、《请示报告》等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因一审法院到镇政府核实,刘世元提供的复印件是在镇经管站复印的,所以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另外,虽然刘世元只获得了500多亩的退耕还林,但实际上刘世元在2000多亩土地上都种树了,其他土地没有获得退耕还林补助的原因是这些土地原来不是耕地,而是宜林地。敖汉窝堡村委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敖汉窝堡村委会与刘世元所签订的承包地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敖汉窝堡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元为敖汉窝堡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1995年7月20日,刘世元、敖汉窝堡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张江窝堡东沟子、西沟子范围内的荒甸子,面积约为2000亩,四至为东小城子王福亮窝堡边界、南为李影匠边界、西为兴隆庄到李影匠的道、北为兴隆庄地南边,各边界线以草图为准,承包期限20年,从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为响应退耕还林政策,刘世元与敖汉窝堡村委会协商,在刘世元承包地范围内进行植树造林,并刘世元将在敖汉窝堡村承包地范围内的植树面积承包期延长到一个砍伐周期。2003年4月28日,敖汉窝堡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以上事宜。同日,敖汉窝堡村委会向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人民政府请示上述情况,经二牛镇政府同意后,2003年5月10日,敖汉窝堡村委会作为甲方、刘世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必须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植树造林,并确保成活率达到要求。2、由于乙方植树年限不同,砍伐期亦不同,乙方必须将树木允许砍伐后的地块无条件归还给甲方。3、乙方必须搞好承包范围内零散树木的管理,不得因怕影响小树生长而毁坏大树。4乙方不得以树木不允许砍伐为由拒交承包费,否则视为违约。5、甲方保证在一个砍伐周期内按原合同执行,不收回土地,不改变承包费价格。6、甲方帮助乙方协调落实国家退耕还林的优惠政策。7、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无偿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不论是否到期,并按期累计获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金额5倍的罚款;如甲方违约,将按乙方承包范围内生产树木评估价的5倍给予赔偿。关于刘世元在庭审中提交的敖汉窝堡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刘世元报请二牛镇政府的《请示报告》复印件,经一审法院核实,为刘世元在二牛镇政府经管站取得。另查明,刘世元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了植树造林,植树造林面积未完全覆盖其在刘世元处承包地的所有面积。2016年,刘世元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的林地面积为505亩。一审法院认为:刘世元在敖汉窝堡村委会处承包的土地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敖汉窝堡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在补充签订《协议书》时有谨慎注意发包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义务。而刘世元作为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无法在签订合同时充分掌握敖汉窝堡村集体村民代表的具体情况及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字的实际情况,刘世元、敖汉窝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有时任村主任杨栢林的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亦有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及报请二牛镇政府批准的《请示报告》,刘世元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且《协议书》已签订并实际履行多年,刘世元已进行实际投入在其承包地内植树造林,现敖汉窝堡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以村委会现任领导班子对《协议书》不知情,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失公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敖汉窝堡村委会要求的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敖汉窝堡村委会提出《会议记录》系伪造的上诉主张。虽然刘世元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仅系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前往二牛所口镇经管站核实,该经管站处保存的《会议记录》、《请示报告》及《协议书》等材料的原件均与刘世元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刘世元提交《会议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本案《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不产生影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虽然属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约束发包方调整土地的行为,稳定土地的承包关系,并不适用本案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敖汉窝堡村委会提出的刘世元植树情况与约定不符、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有失公平等其他主张。上诉人应根据刘世元在涉案土地植树的实际情况,采取调整承包费或对未植树土地部分解除合同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鉴于一、二审均已向敖汉窝堡村委会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而敖汉窝堡村委会在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主张合同无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敖汉窝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敖汉窝堡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