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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小华与龚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华,龚如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05号原告:郑小华,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龚如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郑小华与被告龚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做铝合金窗子原材料及加工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承建了贵溪市花园街道办花园村沙古桥郑寒支两兄弟房屋,将该二栋房屋的全部铝合金窗户交由原告承制。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将工程全部做好交付。2015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制作铝合金窗户和加工工资共计25000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说稍后就付。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龚如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小华是承接铝合金窗户制作的。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龚如华。2014年农历元月份,被告将贵溪市花园街道办花园村沙古桥两栋民房的铝合金窗户工程交予原告完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仅仅口头约定了报酬。原告自2014年农历元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2015年农历元月份完工、交付。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25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完成工作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同样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予以接收。因此,本案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小华支付工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龚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审 判 员  许孔富人民陪审员  杨树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