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裕军、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裕军,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0号申请人:张裕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3号,机构代码:91340100149224133C。法人代表:刘常文。申请执行人张裕军与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东陆审判员 方优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