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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牛小平、苗雅涛与刘妍、贾永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平,苗雅涛,刘妍,贾永平,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473号原告:牛小平,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苗雅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热力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妍,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贾永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政府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茂楠,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钢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时建广,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瑞,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燕,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牛小平、苗雅涛诉被告刘妍、贾永平、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平、苗雅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剑宇、被告刘妍、贾永平、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共计57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妍、贾永平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累计从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处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2016年10月25日、26日,被告刘妍、贾永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此标准计算,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其中4680元是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另有5320元清偿了53万元借款所产生的部分利息,53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清偿。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妍、贾永平索要欠款,经双方对账,尚欠借款本金53万元,该53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424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468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共计577080元,当时被告刘妍、贾永平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但因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妍向二原告转款1万元,双方重新对账,在2017年1月26日对账的基础上,扣除1万元,尚欠本息合计567080元,双方为了凑整,协商一致按照57万元计算,据此更换了双方更换了原借条,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妍、贾永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当时认为新旧两张借条落款日期应保持一致,所以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日期仍记载为2017年1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将六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债务。被告刘妍、贾永平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10月9日之前共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5日、2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此标准计算,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未支付利息,因此应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据实结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辩称,虽然于2017年4月30日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看清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也不清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意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担保事项仅为能够找到被告刘妍、贾永平,并没有替被告刘妍、贾永平还款的意思,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2017年4月30日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该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牛小平、苗雅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截图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向被告转账9万元,其中转帐截图显示的金额共计59000元,其余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证据二、银行流转账凭证及流水单1组,证明原告分别与2016年10月25日和10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妍转款50000元和7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刘妍转款410000元,共向被告刘妍转款53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三、借据1张,证明被告刘妍、贾永平向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妍、贾永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10月25日、2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该借条中所列明的57万元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仅是一个概数,且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另外57万中已经包含了利息,利转本后如果再按月息2分进行计息,将出现复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李茂楠、时建广、郭瑞、高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对具体借款形成过程不了解,因此对证据一、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字之前与原告口头约定,担保事项仅为能够找到被告刘妍、贾永平,并没有替借款人还钱的意思表示,四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诱骗的结果,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截图1组,证明2016年12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还款9万元,2017年4月19日转账12400元,其中1万元是还款,2400元是被告刘妍之子在原告牛小平处托管的托管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贾永平、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图1组,因被告刘妍、贾永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均认可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故关于被告刘妍、贾永平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累计从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处借款9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单1组,因被告刘妍、贾永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2016年10月25日、26日,被告刘妍、贾永平从原告处借到53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此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双方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并均认可借条的真实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故对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妍、贾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为57万元,此款项已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担保人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自愿为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条上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妍提出该57万元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对账之结果,以及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提出在该借条上签字系原告诱骗之结果,并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意,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银行转款截图1组,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借款本金9万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妍、贾永平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累计从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处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本金9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5日、26日,被告刘妍、贾永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此标准计算,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妍、贾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为57万元,此款项已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担保人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自愿为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条上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牛小平、苗雅涛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时建广名下的位于昆区三八路155号聚福园2-5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5677**)及被告郭瑞名下位于昆区友谊大街22号街坊(一化小区)-16-17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318**),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刘妍、贾永平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累积从原告处借到的本金9万元,被告刘妍于2016年12月27日已经就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故该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以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共计4680元,而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妍向原告清偿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该1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清偿借款本金,故应当以其中的4680元首先作为利息进行抵顶,故截止2017年4月19日,该9万元借款的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关于被告刘妍、贾永平于2016年10月25日、2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3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此标准计算,故截止2017年2月26日该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为42400元,与本金53万元合计后,欠款总额为572400元,而按照双方2017年4月30日具结的借条中,将本金53万元与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合计后,欠款总额按照57万元计算,未超出本息据实结算总额,可见前期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2017年4月30日双方具结借条中本息合计按照57万元计算,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对原告提出借款本金按照57万元计算,按月息2分,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妍提出该57万不是双方对账一致的结果,仅是一个概数,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3万元计算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妍提出57万中已经包含了利息,利转本后如果再按月息2分进行计息,将出现复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妍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清偿的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清偿借款本金,应当首先作为利息进行抵顶,该1万元中已有4680元抵顶了9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剩余的5320元应当用于抵顶57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于被告刘妍提出该1万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均承认2017年4月30日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刘妍、贾永平借牛小平、苗雅涛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应当视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处于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分额,对于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提出的虽然于2017年4月30日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看清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也不清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意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担保事项仅为能够找到被告刘妍、贾永平,并没有替被告刘妍、贾永平还款的意思,签字是原告诱骗之结果,因四被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提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2017年4月30日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该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因该诉讼的发生从本质上来说是被告违约引发的后果,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刘妍提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妍、贾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牛小平、苗雅涛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二、由被告刘妍、贾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牛小平、苗雅涛支付借款利息(以5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清偿的利息532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由被告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370元(原告牛小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妍、贾永平、时建广、郭瑞、高燕、李茂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燕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分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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