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特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刚,朱飞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515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平,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曹小刚,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东阳市。被申请人:朱飞兰,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东阳市。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曹小刚、朱飞兰与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座落于东阳市××街道××字街××单元××室的具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曹小刚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2015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曹小刚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2333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2015年2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33334‰。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本息,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街道××字街××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房吴宁共字第006840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字第1-10**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其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小刚、朱飞兰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56号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房吴宁共字第006840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字第1-10**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为135761.35元,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被申请人曹小刚、朱飞兰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黄顺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旭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