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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冕、邱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冕,邱志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冕,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冕因与被上诉人邱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被上诉人邱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冕上诉请求:撤销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邱志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案由定性错误。2012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出纳现金账务移交中,在监交小组监督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193920元的欠据,事后被上诉人也依法履行了欠款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的偿还行为是依据自己所出具的欠据的履约行为。该欠据是合同依据,既然被上诉人履约行为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案由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邱志华记录本上记录的“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报款壹拾万元整叶冕”的记录内容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6日在与美尔雅西服厂结算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然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记录内容是被上诉人邱志华书写,由上诉人叶冕签字,该记录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12日而非2012年5月26日。其次,在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是收费员,被上诉人是出纳会计,只有收费员向出纳上交款项,而没有出纳会计向收费员上交款项的可能。再次,记录内容明明是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院将该内容认定为2012年5月26日发生的证据何在?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邱志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邱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叶冕退还10万元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秋,骆驼坳中学为202名教师向美尔雅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定购美尔雅西服一套,由工会主席李双寅具体经办,202套西服总价款193920元。2012年1月12日,美尔雅公司来人收取服装款,李双寅向时任出纳会计的邱志华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收款人,李双寅持有对方100000元收条。2012年年终,邱志华在发放工资时扣收了服装款193920元,由其掌管。同年2月,双方工作岗位互换,邱志华任收费员,叶冕任出纳会计,同年4月10日,叶冕经手垫付了服装款50000元,同年5月26日,美尔雅公司又来人结算西服款,叶冕通知经办人李双寅和邱志华到场办理总结算。结算时,李双寅将美尔雅公司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交与邱志华换取了100000元借条,邱志华将100000元收条交给了叶冕,叶冕与美尔雅公司结算后退给美尔雅公司。结算后的欠款差额43920元由叶冕垫付。此时,邱志华经李双寅付出的100000元手中没有凭证,即在自己的本子上记录2012年1月12日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由叶冕签字作证明。同年7月7日,骆驼坳中学领导组织双方移交出纳会计账务时,有领导问及西服款偿付问题,叶冕提出他经手垫付了93920元,邱志华应出欠条。邱志华向叶冕出具193920元欠条,此欠条所欠193920元,邱志华于同年7月31日借他人享有骆驼坳中学的债权19万元和应付利息2800元及现金1109元偿清。后来邱志华发现自己的交款记录本上记录:“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叶冕”内容后,想起其向叶冕出具了193920元欠条,已全部还清,认为自己与叶冕移交时多出具了欠条金额100000元,要求叶冕返还,经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本案案情分析,西服是学校202名教师私人出资订购的,由工会主席李双寅代办订购业务。邱志华虽是会计职务,就教师订购西服款而言,只是代收代付行为,叶冕的付款是垫付行为,与校方财务没有关系。非职务行为,双方仅就教师订购的西服款的代收代付和垫付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是个人之间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邱志华以不当得利将叶冕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叶冕作被告主体适格。二、邱志华交款记录本上记录的“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冕”的内容是证明邱志华所说其已支付西服款100000元,还是证明叶冕所说其向邱志华交付西服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西服款总额193920元无异议;邱志华出借100000元给李双寅,李付给美尔雅公司持有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2012年5月26日,叶冕主持的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以100000元收条向邱志华换取了100000元借条,邱志华又将100000元收条交给叶冕结算后叶冕退给美尔雅公司的事实,叶冕无异议;2011年底邱志华发放教师工资时扣收了193920元的事实,邱志华无异议;叶冕经手垫付给美尔雅公司西服款93920元的事实邱志华无异议;邱志华向叶冕出具193920元的欠条并已还清的事实叶冕无异议。按照会计记账原理和财务交接常识以及双方平时的交接习惯分析:邱志华在未从教师工资中扣收193920元之前,李双寅向邱志华借款100000元是邱志华掌管的公款,李双寅与学校之间系借贷关系,因出借资金系邱志华掌管的公款,邱志华应将100000元借条抵库存现金,李双寅将借得的100000元付给美尔雅公司是个人垫付行为。邱志华扣收193920元后,应将100000元填公款库存,将李双寅的100000元借条放账外的服装扣收款中抵库存(通俗说法团圆193920元)。2012年5月26日,邱志华、李双寅、叶冕一同在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将美尔雅公司的收条交给邱志华,邱志华退给李双寅借条,李双寅与学校间借贷关系消灭,此时,转换成了邱志华持有美尔雅公司100000元收条,邱志华与美尔雅公司形成支付行为。当邱志华将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交给叶冕后,又转换成了邱志华向叶冕交付了100000元西服款。邱志华诉称其在记录本上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冕”的内容是在2012年5月26日结算后他已支付的100000元西服款(交付美尔雅公司收条)手中没有凭证时作的记录,叶冕签字证明其已付100000元西服款。邱志华诉称是成立的。该记录内容能够证明邱志华已向叶冕以交付美尔雅公司收条的形式交付了西服款100000元。叶冕辩称该记录内容证明其向邱志华上交西服款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日常经验,通常的会计手续是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不应是交款人向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况且在叶冕任收款员,邱志华任出纳会计期间叶冕交款时均为收款人(邱志华)在交款人(叶冕)本子上书写收款凭证,不可能此笔是类外。第二、叶冕在庭审答辩和辩论中一再强调邱志华提交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冕”的内容。证明其在履职时向邱志华上交100000元,即便叶冕的这一说法成立,叶冕将收款100000元(叶冕说是校领导分配的任务)上交给邱志华后,管理权转移,应属邱志华掌管的资金,应纳入校方财务管理,邱志华与叶冕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说明邱志华出借给李双寅的资金来源而已。综前述,邱志华扣收193920元西服款,2012年5月26日结算时已向叶冕交付了100000元(以交付美尔雅公司的收条的形式),2012年7月7日移交时应将剩下的93920元交付叶冕(叶冕向美尔雅公司垫付了93920元),无现金交付时只应出具93920元欠条。而邱志华实际出具了193920元欠条给叶冕,事后邱志华已向叶冕还清了193920元。邱志华向叶冕多移交了100000元,叶冕不当得利1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叶冕应将不当得利100000元返还给邱志华。据此,判决:叶冕向邱志华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叶冕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年6月25日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种记录方式,原审依据一种记录方式推断出的结果不成立。二、2012年8月11日结算记录,拟证明双方结算是另外进行的。三、贺新祥、卢汝青、占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学校组织的账务移交过程中美尔雅公司的账是正确的,不存在多打欠条的情况。邱志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贺新祥、冯建民、彭晓星、占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他们没有参与美尔雅公司的账目事宜,也不知道结算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邱志华对叶冕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签字是邱志华所签,该记录不是交款记录,而双方结算后的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签名邱志华所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结算记录是双方都签字,然后交款记录是个人持有。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几名证人同时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提前支付的,不是当天支付,如果证人想要证明事实,自已完全可以书写,没必要在打印件上签字,这明显是上诉人创造的。叶冕对邱志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邱志华结算时贺新祥是在场的,只是与美尔雅公司结算时不在现场。冯建民只是说没有参加调查组。彭晓星说向会计筹款10万元,这个10万元是本人筹集的,占勇也是证明美尔雅公司的账已经结清了。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叶冕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叶冕与邱志华双方之间结算的部分手续,并不能证实叶冕与邱志华之间的账已完全结清,更不能证实叶冕不应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叶冕提交的证据三以及邱志华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故均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邱志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系判令叶冕退还10万元不当得利,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根据邱志华的诉讼请求并审查案件的真实情况,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叶冕上诉称一审认定案由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月12日李双寅向黄石美尔雅西服厂支付的10万元的来源问题,即该款是由邱志华自己掌控的资金支付还是由叶冕上交给邱志华的资金支付的?因邱志华提交的交款记录本上记载“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叶冕”。依双方的经济往来交易习惯来看,应由收款人在交款人的记录本上签字,现叶冕在邱志华的记录本上签字,应视为叶冕作为收款人接收了邱志华上交的10万元。虽然2012年1月12日叶冕任收费员,邱志华任出纳会计,按记账原则应是收费员向出纳会计上交钱款,即由叶冕向邱志华上交10万元。但2012年2月以后,邱志华与叶冕工作岗位互换,即邱志华任收费员,叶冕任出纳会计。邱志华在一审中提交了李双寅经过公证的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5月26日黄石美尔雅西服厂结算西服款时,叶冕在邱志华的记录本上签下“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叶冕”。即邱志华提交的交款记录上时间虽记录为“2012.1.12”,但实际是2012年5月26日叶冕签字产生的。而2012年5月26日邱志华时任收费员,叶冕任出纳会计,则由邱志华上交叶冕10万元符合记账原则。综上,邱志华在原审中诉称其在记录本上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冕”的内容是在2012年5月26日结算后他已支付的100000元西服款(交付美尔雅公司收条)手中没有凭证时作的记录,叶冕签字证明其已付100000元西服款符合客观实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邱志华实际向叶冕出具了193920元欠条,事后邱志华已还清,但邱志华向叶冕多移交了100000元,原审认定叶冕不当得利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规定,叶冕应将不当得利100000元返还给邱志华。综上所述,叶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叶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