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与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50号原告: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工行广场***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灏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秀,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智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成公司)诉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柯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秀、被告邦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柯公司立即向益欣成公司支付房地产评估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报告作出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邦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邦柯公司委托益欣成公司对邦柯公司位于杭州西路194号工业房地产、湖北管理区工业房地产、黄金山工业新区一宗工业用地进行评估,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合同》,合同中约定估价服务费为20000元,同时亦签订评估业务费用确认表,该确认表明确了三处房地产的评估收费;邦柯公司先付5000元,余款15000元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益欣成公司按照约定对该房产进行入户丈量、数据收集、登记并对其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总额为75828703元;评估报告作出后,益欣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见面约谈等方式催促邦柯支付评估费余款,邦柯公司一再推延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而成讼。被告邦柯公司辩称,1.益欣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无双方盖章,为无效合同,邦柯公司从未收到该合同。2.邦柯公司未收到益欣成公司的《估价报告书》。3.益欣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提供的《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综上,邦柯公司不存在拖欠益欣成公司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益欣成公司应退还邦柯公司预付的5000元款项。原告益欣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益欣成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益欣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邦柯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邦柯公司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适合。证据三,《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评估业务费用确认表》。拟证明益欣成公司与邦柯公司对评估对象、费用进行约定。证据四,《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益欣成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证据五,《催收通知书》。拟证明益欣成公司对涉案评估费向邦柯公司进行催收。被告邦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付款发票。拟证明邦柯公司向益欣成公司支付了评估预付款。各方当事人围绕提交的证据开展了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邦柯公司对原告益欣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及确认表中的公章不能确定系邦柯公司所加盖;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邦柯公司没有收到该评估报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邦柯公司没有收到催费通知书。原告益欣成公司对被告邦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益欣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益欣成公司与邦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评估业务费用确认表》,被告邦柯公司虽认为合同及确认表中的公章不能确定系其加盖,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邦柯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益欣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益欣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评估报告交付给邦柯公司,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益欣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拟证明其向被告邦柯公司邮寄的催费通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邦柯公司已签收该邮件,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益欣成公司与邦柯公司签订2015189号《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邦柯公司委托益欣成公司对其位于杭州西路194号工业房地产、湖北管理区工业房地产、黄金山工业新区一宗工业用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时点2015年7月3日;报告份数:预评报告1份,正式报告1份;作业时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合同时间:有效期为2015年7月6日始至2016年7月5日。同日,益欣成公司与邦柯公司为上述委托评估事宜补充签订《评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益欣成公司保证在约定的评估时间内,将《预评报告书》交给邦柯公司,邦柯公司在确认通过后,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并签收确认评估报告;益欣成公司与邦柯公司财务部以己盖章确认的《评估费用确认函》(确认函内容为:出报告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评估书编号为2015房542号、2015房543号、2015土1-31号;业主:邦柯公司;物业地址: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194号六栋工业房地产、黄石市江北管理区兴港大道10号五栋工业房地产、大冶市黄金山工业新区一宗国有建设用地;评估值收费共计20000元;先付5000元,余款15000元三个月付清)作结算依据。合同签定当日,益欣成公司向邦柯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3日,邦柯公司通过银行向益欣成公司转账5000元。此后,邦柯公司至今未向益欣成公司支付剩余1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益欣成公司与被告邦柯公司在签订的涉案《房地产(土地、项目)评估(咨询)合同》、《评估业务合作协议》(包含《评估费用确认函》)中均加盖公章,虽被告邦柯公司抗辩称其未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邦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益欣成公司与被告邦柯公司已明确约定支付评估费以双方盖章确认的《评估费用确认函》为准,而该确认函中双方确认“评估费收费20000元,先付5000元,余款15000元三个月付清”,且被告邦柯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益欣成公司交付5000元,故被告邦柯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向原告益欣成公司交付剩余15000元评估费,但被告邦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益欣成公司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益欣成公司请求被告邦柯公司给付15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邦柯公司提出未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故不存在拖欠益欣成公司款项,并要求原告益欣成公司退还其预付的5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益欣成公司与被告邦柯公司未约定交付《房地产评估报告》为支付涉案评估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邦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益欣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益欣成公司的此项诉请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逾期利息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标准,从逾期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15000元评估费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标准,从逾期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湖北益欣成土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蓉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