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永潮、王彩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王永俊,吴爱芬,王永全,王丽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潮,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云,女,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利,男,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镜涛,男,193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女,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豪,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昌,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和,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九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俊,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俊,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芬,女,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全,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菊,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因与被上诉人吴爱芬、王永全、王丽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永俊等10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发系1996年土地使用权登记王锡洲冒名侵权。吴爱芬一方单方面提供的王如康所立的分书,并无王引和生前书面遗嘱或者王引和本人所立的分书作为房产拥有的依据,该分书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王如康的分书系其个人行为,应服从档案馆资料的国家行为。本案所涉金秀卿赠送其丈夫王岳洲房产一事,吴爱芬一方提供的赠送书系伪造,上面没有金秀卿的签字,也无受送人签字,金秀卿也无权赠送丈夫生前祖传房产,属无效赠与,契税凭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爱芬、王永全、王丽菊辩称,其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爱芬已亡故丈夫王锡洲名下之甬北集用(1996)第2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编号为(1310023-2)、面积为59.60㎡的房产归属于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江北区××镇××五份头,共计为七间房屋,原属于王永俊等人的曾祖父王引和所有,后王引和将该七间房屋分给了其两个儿子王如康和王志康居住使用。王如XX有三个儿子,分别为王良洲、王善洲和王锡洲(系吴爱芬丈夫,王永全、王丽菊系王锡洲儿女);王志XX有三个儿子,分别为王岳洲、王渭洲、王福洲。上述人等均已去世。其中王岳洲与妻子金秀卿育有六子二女,分别为王永潮、王永俊、王永昌、王永和、王永利、王永豪、王丽君及汪镜涛之妻王丽云(王丽云已于1997去世,其儿子汪昀侃表示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王渭洲生有两个女儿即王彩云与王彩霞。涉案的七间房屋的构成为:中间为堂沿间(又称客堂间),为王志康和王如康共用,各有半间房屋的产权;堂沿间以南和以北各有两个房间和一个弄堂间,弄堂间位于两个房间的中间,为生活辅助用房。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紧靠堂沿间以南的一间房屋和半条弄堂,共计面积为59.67㎡,其中一间房屋的面积为44.46㎡,半条弄堂的面积为15.21㎡,于1996年登记在吴爱芬亡夫王锡洲名下。2015年,王永俊一方就上述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2015)甬北行初字第23号],认定江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作出的上述土地登记违法,但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分析和认定。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相应拆迁利益由王永全、王丽菊取得。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紧靠堂沿间以南的一间房屋和半条弄堂的权利归属。王永俊等10人提出,上述房屋系分给王永俊的爷爷王志康所有,后王志康在分家时将半间房屋分给其大儿子王渭洲所有,将半间房屋分给其二儿子王岳洲所有,半条弄堂为王渭洲和王岳洲共用。因王渭洲和王岳洲在外谋生,故上述房屋被王锡洲占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王永俊等10人对此的主要依据是:1.涉案的五份头七间房屋为分给王志康和王如康两兄弟所有,在不存在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两兄弟应该是平分。双方均确认七间房屋中一间为共用的客堂间,其它六间房屋(包括四间私房和两条弄堂间),除去共用的两条弄堂外,王如康已分得两间私房(最南边一间和最北边一间),剩下紧靠中间客堂间的两间(南边一间即争议的房屋和北边一间)理应是分给王志康所有的;2.邻居郭惠定、王永林、方瑞菊的证言,三位证人证实双方争议的紧靠客堂间南边的一间房屋系分给王志康所有,后被王志康分给他两个儿子即王渭洲和王岳洲所有。吴爱芬等3人辩称,当时王如康和王志康两兄弟分家时,除去共用的客堂间和两条弄堂外,王如康因是瞎子且其分得的房间中有一间在最南边,一间在最北边,故多分得了半间房屋,一共是两间半私房(包括最南边一间和最北边一间以及王永俊一方诉称属于王渭洲的那半间),王志康分的是一间半私房(包括紧靠中间客堂间北边的一间和王永俊等10人诉称属于王岳洲的那半间),后来王岳洲的那半间连同其对弄堂间的共有份额在王岳洲去世后被其老婆金秀卿赠送给了王锡洲所有。吴爱芬等3人对此主要依据是:1.王如康三个儿子王良洲、王善洲和王锡洲的分家分书,已明确记载了王如康分得的房产情况;2.金秀卿出具的赠书、契证和契税缴款书,可证明金秀卿将王岳洲的半间房屋和相应共有弄堂的权利赠与了王锡洲所有的事实。对王永俊等10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吴爱芬等3人辩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吴爱芬等3人提供的证据,王永俊等10人称金秀卿出具的赠书系伪造,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争议的一间房屋和半条弄堂的权利归属,应结合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首先,吴爱芬等3人提供的分家分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虚假,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分家分书中显示王如康用于分家的房产共计为两间半房屋(包括了王永俊等10人诉称属于王渭洲的半间房屋),与吴爱芬等3人陈述的房屋一致。王永俊等10人提出王如康当时系将分给王志康的半间房屋当做自己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永俊等10人所诉缺乏客观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一是王永俊等10人只提供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三位证人中只有方瑞菊的证言提到了王志康分得的房产情况,而方瑞菊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也难以取信;二是王永俊等10人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王如康实际占用了王志康一整间房屋(包括王志康分给王渭洲的半间房屋以及分给王岳洲的半间房屋),而王如康却只把其中半间房屋拿出来分家析产而承认另半间房屋属于王志康所有,这与常理也不符;三是王如康立分家分书为民国三十八年也即1949年,当时分书由他人代书,且有族中长辈见证和参与,如王如康确实拿王志康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族中长辈理应清楚,当时情形下很难获得他人的见证和同意。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永俊等10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和确认,认定吴爱芬等3人提供的分家分书中反映的王如康的房产情况属真实情况。其次,关于金秀卿于1982年将王岳洲的半间房屋连同共有弄堂的权利赠送给王锡洲所有的事实,吴爱芬等3人提供了金秀卿的赠书、契证和契税缴纳凭证为证,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在(2015)甬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王永俊等10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金秀卿于1982年将王岳洲的半间房屋连同共有弄堂的权利赠送给王锡洲所有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上述房产当时赠送给王锡洲后,王岳洲的部分成年子女并未提出异议,至今过去有近四十年,对上述房产的赠与效力应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讼争的房产不属于王永俊一方继承的财产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王永俊等10人就涉案讼争房产主张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和确认。且讼争的房产已被拆迁,涉案讼争房产的物权已经灭失,王永俊等10人再主张涉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王永俊等10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承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俊等10人主张讼争房屋及拆迁权益归其所有,举证责任在王永俊一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年代久远,属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祖先王引和所有,现王引和后代发生争议,因王引和死亡后未立有书面遗嘱或分家析产书等书面证据,故无法据此直接确认权利归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确定讼争房屋不属于王永俊等10人继承的财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王永俊等10人主张其曾祖父王引和死亡时将讼争房屋分给其祖父王志康,由王永俊一方占有、使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953年的农业税土地清册可以证明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登记在王如康、王渭洲等四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归属于王永俊等10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内容难以证实。其次,王永俊等10人提出王如康于民国三十八年立的分书系伪造,并无依据,该分书由第三人代书,且有族中长辈见证,分书中所涉房屋也由王如康后代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该分书予以采信,认定分书反映的王如康的房产情况属实,该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金秀卿与王锡洲之间赠送房屋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吴爱芬一方提供的金秀卿的赠送契以及相应的契证、契税缴纳凭证,可以证明该赠与行为得到当时政府部门的确认,王永俊等10人主张该赠送契系伪造,赠与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永俊等10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永俊、王永潮、王彩云、王永利、汪镜涛、王彩霞、王丽君、王永豪、王永昌、王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