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钟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钟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50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男,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被告:尹某某(系被告钟某某妻子),女。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尹某某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此前以家中生产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日由被告钟某某立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甚至多次威胁原告,至今分文未还。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辩称,2015年1月份我与原告商量合伙做木材生意,原告就于当天下午拿了20000元现金给我,两人约定如若该生意做成功,我就支付80000元(不包括20000元)给原告,后来生意没做成,2016年6月3日原告叫我前往本县城雪花岩茶庄写下两张欠条(其中一张20000元,另一张80000元),8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着我写下的,其中有两个人在场(一个是茶庄老板,听别人说名字是叫观音,另一个具体名字不清楚)。此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向我催收20000元,后来原告于2016年8月十几号带了2个人(其中一个姓冯,名叫桂华的,另一个也是姓冯,但具体名字不清楚)到我家里催收那20000元的事情,当时因我没钱,我就向我朋友许某某借了20000元还给原告。这80000元不是借款也不是欠款,只是还没有产生的利润问题,是双方预约的利润问题。综上所述,我不同意支付这80000元。被告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含钟先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欠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有异议,认为这80000元是利润问题,由于生意没做成所以不存在利润。由于该欠条是被告钟某某亲笔书写及签名、按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钟某某、尹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XXXXXX档案馆调取了被告钟某某、尹某某的申请婚姻登记表(东字第X号)、婚姻状况证明【(XX)字第X号】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钟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8日在X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钟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3日,被告钟某某立下欠条:“今欠林某某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三个月还清;欠款人:钟某某,落款日期:2016年6月3日”。由于被告钟某某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因而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并结合原、被告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尹某某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案涉案欠条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涉案欠条由被告钟某某亲自书写并亲笔签名、按指印,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立下借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至于其辩解本案欠款80000元,是因与原告商量合伙做木材生意产生,两人约定如若该生意做成功,其就支付80000元给原告,是双方预约的利润,后来生意没做成,其不应该支付。而且该欠条是由于受到原告的逼迫才立下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钟某某反驳欠款80000元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商量合伙做木材生意产生的预约利润,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钟某某立下欠条至原告起诉将近一年的时间,如果是被逼迫的话,被告钟某某事后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为何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某称已向XX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交报案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的受理回执。被告钟某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的辩解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涉案欠条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本案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欠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履行期限为三个月,也即是被告钟某某应在2016年9月3日前应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本案债务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某某、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被告钟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尹某某存在财产约定协议,因此,由被告钟某某、尹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等相关不利后果。被告尹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债务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后仍需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钟某某、尹某某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某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钟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