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林、沙开春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沙开春,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732号原告:韩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沙开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韩林、沙开春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沙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林、沙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勇立即归还韩林、沙开春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刘勇因做生意向两原告借款17万元,后经催要刘勇一直拒不还款,致讼。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刘勇向韩林、沙开春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刘勇欠韩林、沙开春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欠款人:刘勇,日期:2015年1月1日”;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刘勇欠韩林、沙开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2016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刘勇,日期:2015年1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勇一直拒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勇向韩林、沙开春借款17万元,有欠条佐证,刘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结合本地区的交易习惯、生活消费水平及韩林到庭后接受法庭的询问情况,认定该欠条是刘勇对韩林、沙开春在2012年所欠债务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刘勇应当及时归还,现韩林、沙开春主张归还借款17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故韩林、沙开春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韩林、沙开春主张要求刘勇归还其欠款17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其中7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韩林、沙开春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90元,由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钱 进人民陪审员 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