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永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鹏,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被告人杨永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永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鹏于2017年6月9日上午,至常熟市尚湖镇×××北侧出租屋,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价值1547元的vivoX7手机1部。被告人杨永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永鹏至常熟市尚湖镇×××北侧出租屋,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vivo牌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7元。常熟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现场遗留线索,发现被告人杨永鹏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下午2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加油站附近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杨永鹏抓获。被告人杨永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缴扣押,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蒋某、耿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有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旧手机交易信息登记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研判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永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鹏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耿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