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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杨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39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负责人:王广辉,行长。被执行人:杨连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史春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桂华,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3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明确表示不申请向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发出限制消费令,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别山××××、东毛庄村张贴公告,公开将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有部分存款,已被另案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杨连春、史春艳、张桂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5.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宁红波审判员  田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冠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