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回龙村委会一组组长,协助昆阳街道办完成回龙村一组拆迁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村小组征地拆迁范围内所涉及到的瑞锋修理厂王某家提供帮助,致使王某家的租地建房违规提高标准按集体经济用房标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周某非法收受王某所送贿赂款6万元人民币,并用于购买车及其他个人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受贿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退缴赃款。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回龙村委会关于周某工作基本情况及2013年修建南门商业道路中负责协助昆阳街道办拆迁工作情况说明,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昆阳大街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晋宁县商务中心建设工程拆迁房产测绘委托协议,晋宁县昆阳大街南延长线拆迁拆除工作投标文件、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晋宁县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建设项目合同审核表、费用报销清单、发票,牲畜市场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权属证明,晋宁县商务中心南门道路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支出审批表、签证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担任回龙村委会一组组长,负责回龙村委会一组的全面工作。2012年4月,晋宁县人民政府对昆阳街道办商务中心道路范围内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并确定昆阳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昆阳街道办事处委托回龙村委会及村小组协助政府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周某在协助昆阳街道办完成回龙村一组拆迁征收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村小组征地拆迁范围内所涉及到的瑞锋修理厂王某家提供帮助,致使王某家的租地建房违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周某非法收受王某所送贿赂款6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用于购买车及其他个人开销。2016年7月22日,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掌握的线索通知被告人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帮王某家商铺提高补偿标准并免除应交给小组的部分补偿款,事后收受王某所送的6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同年7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8月1日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6万元到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回龙村委会一组组长期间,协助昆阳街道办事处完成回龙村一组拆迁征收工作,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王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六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冯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