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长民、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民,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史曰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长民,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经营者:封翠兰,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贵,男,系封翠兰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史曰于,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实际经营者,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峰,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长民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以下简称月余维修部)、史曰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被上诉人月余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兆贵、被上诉人史曰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5月1日,上诉人将收割机开到被上诉人处维修,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让他检修,换四配套(包括缸、塞、环、小网,每个缸都有塞、环、小网,所以称四配套),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9日10点才草率修完,6月10日上诉人开始运作收割。油门稍微小了就熄火,熄火后打不着,每次要停50多分钟接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才能起动车,6月10日下午将收割机再次送到被上诉人处维修,11号去肖庄乡割了一个来回就又起动不着车了,下午四点第四次交付给被上诉人维修,给调了调又开走,到了12号在排气筒中出水,至今车热了不能起动。后经咨询东方红维修部才知是被上诉人在换四配套时将齿轮转乱或换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活塞才会发生这种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只知道被上诉人存在维修过错,但不知道错在何处,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维修过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在上诉人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错。史曰于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不实。承揽维修收割机,不包括四配套。维修好的时间是6月8日晚,不是6月9日晚。麦收期间只维修了两次,而不是四次。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背客观实际。上诉人只是通过断章取义的询问,而维修部专家没有进行实地实物的检查、检验,没有对机器已使用八九年的现状进行了解,只是针对局部问题,对询问情况情况片面地从理论方面作出解答,与客观事实不符。月余维修部辩称,同史曰于的答辩意见。王长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月余维修部、史曰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王长民支付尚欠的收割机维修费23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月余维修部、史曰于为王长民保养维修收割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016年7月11日,史曰于向王长民出具“证明王长民在我这里维修收割机,维修费共计4350元。2016年6月9号晚王长民给付2000元,下欠维修费2350元。出证人: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实际维修人:史曰于2016年7月11日”字样的证明条1张。王长民称月余维修部的维修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王长民就月余维修部、史曰于的维修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月余维修部、史曰于依约完成维修义务,王长民应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月余维修部、史曰于要求王长民支付下欠2350元维修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长民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王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反诉原告茌平县冯屯镇月余农机配件维修部、史曰于收割机维修费235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长民提交其与聊城地区东方红服务站老板的录音光盘一份,该份录音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维修具有一定的过错,一是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将齿轮转乱,二是有可能换了不符合质量的活塞,不符合质量的活塞膨胀系数大,车热了会打不着车。被上诉人史曰于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对局部问题的询问,录音中的回答者既没有对实物进行考察和检验,对整个机械已使用八、九年的情况也没有整体了解,只是片面的对局部问题做出回答,况且在回答中自己也明确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所说的理论问题完全脱离实际维修的车辆,所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月余维修部的质证意见与史曰于的质证意见相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从通话内容显示,服务站人员并未亲自查看、检修涉案收割机,而是依据上诉人陈述的收割机“热车不着凉车着”的咨询提供了意见,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存在过错。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就涉案收割机“更换四配套后热车打不着,油门小了灭车,不能正常收割与维修部更换四配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经由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技术室以“经鉴定机构确认该案已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和本案鉴定委托要求不一致”为由将该案退回[详见(2017)鲁15技17号第十一页]。上诉人又申请就涉案收割机“被上诉人更换的四配套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经由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技术室以“申请人到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该案退案处理[详见(2017)鲁15技80号第二十页]。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本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承揽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收割机更换四配套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13500元的损失,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王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迎书记员 杨 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