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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琼吨、谭雪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琼吨,谭雪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琼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雪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业堂,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琼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谭雪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琼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罗琼吨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谭雪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罗琼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罗琼吨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某戊社区的居住证明及相关的租金收款收据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的事实,且罗琼吨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一直在台山市台城工作,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依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指引》的规定,罗琼吨也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明显是在认定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过于片面,造成罗琼吨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认定进行改判。第二,罗琼吨在事发前一直在台山市台城某甲石材店工作,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罗琼吨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谭雪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罗琼吨的上诉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了对罗琼吨伤残情况外,其他均认可,因为本案谭雪爱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只垫付相关费用,之后还需要向谭雪爱进行追偿,所以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垫付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上诉。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罗琼吨的上诉状意见,罗琼吨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付凭证证明,罗琼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费,大地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确认,罗琼吨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罗琼吨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因为居住证明只是说居住在哪里,并没有写居住期间,而且该证明与工作证明上的居住地址不一致,两份证明开具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所以该两证明之间相互矛盾。罗琼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琼吨120180元,谭雪爱赔偿罗琼吨44225.97元;2、本案受理费由谭雪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谭雪爱无证驾驶粤某乙号二轮摩托车由海宴圩往海宴祐村方向行驶,8时55分,行驶至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路段(东美村路段),与罗琼吨驾驶的粤某丙发生碰撞,导致罗琼吨、谭雪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谭雪爱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谭雪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琼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琼吨被送至广东省台山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广东省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0月9日,罗琼吨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罗琼吨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22.2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3、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4、残疾赔偿金48097.44元(13360.4元/年×18年×0.2=48097.44元),罗琼吨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2050元,有发票佐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罗琼吨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确定;7、拖车费180元,有发票佐证。综上,合共122949.67元。关于罗琼吨主张的误工费,罗琼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还在工作,不予支持。谭雪爱已垫付罗琼吨医疗费581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0151.73元。一审法院认为,谭雪爱、大地保险公司承认罗琼吨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谭雪爱、大地保险公司应如何向罗琼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罗琼吨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586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62622.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琼吨10000元;罗琼吨上述损失项目中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097.44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0147.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罗琼吨60147.44元;罗琼吨上述损失项目中的拖车费1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罗琼吨180元。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罗琼吨70327.44元(10000元+60147.44元+180元=70327.4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52622.23元(62622.23元-10000元=52622.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谭雪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谭雪爱赔付罗琼吨52622.23元。谭雪爱已垫付罗琼吨60151.73元,故谭雪爱不再对罗琼吨赔付,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罗琼吨62797.94元(122949.67-60151.73元=62797.94元)。对罗琼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罗琼吨62797.94元;二、驳回罗琼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罗琼吨负担419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86元。二审中,谭雪爱、大地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新证据。罗琼吨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证据3证明原件(证据3是对一审证据5中证明的补充),共同用以证明罗琼吨实际上在台山市台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对罗琼吨提交的上述证据,大地保险公司、谭雪爱均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1没有相关门牌地址,不能确认与罗琼吨提供的证明居住地一致,而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一、二楼结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中每月租金是400元,但是一审提交的收据上显示的房租是428元,而且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同意罗琼吨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3只能证明罗琼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居住在证明上的地址,并不能证明罗琼吨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二审中,本院准许罗琼吨提出的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的申请并通知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但李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罗琼吨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罗琼吨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计赔付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罗琼吨是否遭受误工损失,若存在误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因此在确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工作收入或者来源农业收入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次,罗琼吨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工作收入的事实成立,对此罗琼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计赔付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罗琼吨在一审时举示的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期间缴纳房租、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收款单位栏均系空白,客户名称栏处亦没有显示是罗琼吨,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2、罗琼吨在一审时举示的《证明》和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明》上均只加盖了台山市台城街道某戊社区居民委员会印文,没有上述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要求,其形式合法性存疑;二审中,罗琼吨未能向本院详细说明该《证明》的来源及具体形成经过(例如由谁具体出具、是否经过出具单位负责人审核等),在案的其他证据(例如房产证、租赁合同、居住地点水电费缴纳凭证等)亦不能佐证该《证明》显示的内容真实可靠,因此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3、即使上述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得到补正而可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该两份《证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2017年5月2日)的主要内容均为“……,经查,罗琼吨现居住台山市台城城北南安村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亦不能认定罗琼吨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成立。4、罗琼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罗琼吨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赁期间实际上在约定的租赁地点“广东省台山市街道某戊社区城北南安村5号二楼”租住,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再次,罗琼吨在二审中陈述其主要生活来源包括其子女给其的一部分生活费及其自己的打工收入,故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罗琼吨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工作收入。综上,罗琼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罗琼吨的户籍地址在农村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的案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计罗琼吨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罗琼吨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罗琼吨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罗琼吨举示的用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台山市台城某甲石材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记录》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上述《证明》、《工资记录》只有台山市台城某甲石材店公章印文,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要求,其形式合法性存疑。2、罗琼吨在二审中陈述台山市台城某甲石材店的经营者某己是其女婿的堂姐夫,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即使上述《证明》、《工资记录》系该石材店(某己)出具,其证明力也较弱。3、罗琼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例如书面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工资转账支付凭据等)佐证上述《证明》、《工资记录》内容的真实性。4、上述《证明》的内容“……罗琼吨于2014年3月在我某甲石材店工作,岗位杂工,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其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本身,结合罗琼吨二审中关于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二审中均没有到石材店工作、石材店也没有继续雇佣其的陈述,上述《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遭受误工损失。因此,罗琼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其遭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罗琼吨上诉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谭雪爱赔付其误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罗琼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许世清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谢惠英书 记 员 李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