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徐某某、杨某超、尹某某、李某印、杨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徐某某,杨某超,尹某某,李某印,杨某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4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杨某超,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尹某某,女,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执行人李某印,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执行人杨某翔,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徐某某、杨某超、尹某某、李某印、杨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公证处(2015)喀证经字第2268号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佳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