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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卢昆与苗卫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昆,苗卫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昆,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萍,女,系北京市海淀区XXX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卫平,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卢昆因与被上诉人苗卫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孙玉萍,被上诉人苗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昆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份,在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前和之后,苗卫平多次在网络上散布并同时在小区内以张贴公告、声明等形式发布侮辱诽谤卢昆及业主委员会的言论,令一部分不了解事情真相的业主受到了蒙骗,直接导致了卢昆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苗卫平公开散布的言论和消息纯属无中生有,完全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卢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苗卫平公开散布和张贴的不实言论,针对的是包括卢昆在内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每一个业主委员会成员均属于被侵权对象,并且苗卫平的污蔑言论也一直明确的指向卢昆。苗卫平辩称,本案自立案以来,一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我没有侵害卢昆名誉权的行为,所以对卢昆不构成侵权。卢昆的真实目的不是名誉权问题,实际上我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实质上是我影响了他们独断专行的权利,他想用诉讼恐吓住我,压制意见不同的业主。2015年底花几百万安装的设备也是豆腐渣工程,后来成立的房地产中介垄断了小区房产销售。车库比其他车库贵很多。我的微信群有350人,我们是监督腐败公开廉政的好平台,不是无事生非的平台。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卢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苗卫平立即停止对我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停止张贴具有侵权内容的公告、声明书等,删除在网络上(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微信朋友圈)所有的侵权内容;2.苗卫平在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内所有公示栏内张贴声明、在网络上(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微信朋友圈)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苗卫平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昆系XX业主委员会主任,苗卫平系XX小区的业主。2016年5月,苗卫平报名参加了XX业主委员会第二届换届选举,欲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落选。审理中,卢昆提交了苗卫平在小区内张贴的《我的被落选声明》,内容为:“这次改选,群里都推举我参选,盛情之下,我认为因(应)该发挥点余热,帮大家做点实事。不成想在参选中被多次刁难,现把经过说明。先是报名难……但在选举期间又有人故意散布我的谣言,说我没办产权证,就没交大修基金,占大家的便宜……还有人上网监举报我想把我的微信给封了,堵住我的声音,总之千方百计使不明真象(相)的业主不投我的票……1是应(因)为我们小区每年有900多万元的经费要花掉。2是这里有不能让外人知道的秘密和私下交易,3是有人想干私事生怕人知道……原本此次改选长城物业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他小区成熟的管理规则,其中有建立小区监督委员会的条款,不知为什么被以倪某为首的筹委会把这关键的条款给删除了……。”苗卫平对《我的被落选声明》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仅在落选当天在怡天阁单元一层大厅张贴了一份。卢昆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苗卫平以“瓦片”为网名,用以证明苗卫平在微信聊天群发表的言论侵害其名誉权。苗卫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聊天记录断章取义,其发表言论系为公平公正的建设小区。卢昆提交苗卫平张贴的公告,证明苗卫平想推翻现在的业主委员会。苗卫平对公告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将公告发给了十几名业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卢昆提交《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业主证言》,证明苗卫平长期持续侵犯其名誉权。苗卫平对业主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表示卢昆作为业委会主任为小区做了大量工作,小区有日新月异的变化,但苗卫平在微信群里说了不和谐的言论,在网上对卢昆造谣诽谤,给小区造成混乱,给大家造成卢昆和业主委员会存在经济问题的印象。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表示苗卫平在小区、微信群说工作人员刻意阻挠他参加竞选,且很多业主对苗卫平的竞选资格提出质疑,苗卫平没有缴纳公共维修基金,不符合参选资格,苗卫平使用贪污腐败等言语指责卢昆及业主委员会。苗卫平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审理中,卢昆提出苗卫平曾于2016年6月以其对业主实施威胁而报警,后其到公安机关做了谈话笔录。根据卢昆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恩济庄派出所苗卫平、卢昆报案及案外人宋某的询问笔录。卢昆、苗卫平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卢昆提交的《我的被落选声明》及公告,苗卫平发表的内容未明确指向卢昆个人。其次,卢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苗卫平发表的言论系针对业主委员会工作或小区建设的看法意见,并非针对卢昆个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苗卫平实施了侵犯卢昆名誉权的行为。最后,苗卫平向公安机关报警,进而由公安机关向卢昆、苗卫平核实情况一事亦未构成对卢昆的侮辱或诽谤。综上,卢昆主张苗卫平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苗卫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苗卫平之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卢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卢昆未提供新证据。苗卫平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苗卫平是对事不对人,其没有对卢昆进行人身诬蔑,卢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权行为。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卢昆与苗卫平因为小区业委会改选产生了矛盾,双方当事人各自建了一个微信群来发表不同的意见,苗卫平没有对卢昆人身攻击,亦不存在诬蔑、陷害的行为,卢昆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满可以上诉,但不能在微信群中针对判决发表意见。卢昆不认可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苗卫平的诬蔑行为已经明确指向其本人。本院补充查明,卢昆认为苗卫平张贴的《我的被落选声明》中构成名誉侵权的内容为:“看来小小业委会水还挺深,这使我深思这是为什么??1是应为我们小区每年有900多万的经费要花掉。2是这里有不能让外人知道的秘密和私下交易,3是有人想干私事生怕人知道”“一个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苍蝇比老虎更坑害百姓”“这是保护干部打击贪污腐败的必要手段”。卢昆认为苗卫平在微信群中发布构成侵权的言论为:“上次在二楼查阅你们公布资料时,你居然拿出手机和赵大夫(业主)显示,你认识新疆没户口黑人,杀个人十万就行,你这是什么意义,想花钱杀谁,为什么?你与黑社会什么关系,你必须讲清,我既然敢站出建群,希望邻里沟通主持公道,就不怕任何威胁利诱,把你这套收起来,现在在群里讲出来,让大家都知道,谁若干坏事一定没有好下场!”(以下简称诉争言论)。二审期间,卢昆称苗卫平在微信“XX业主大会微信群”“XX邻里群”“XX业主群”中发布过诉争言论。苗卫平仅认可在微信“XX业主大会微信群”“XX邻里群”发布过诉争言论。卢昆未就苗卫平在微信“雅园业主群”中发布过诉争言论举证证明。根据恩济庄派出所对苗卫平、卢昆报案及案外人宋某的询问笔录,XX轻松阳光健身俱乐部实际经营人宋某于2016年3月29日21时58分给卢昆发过短息一条,内容为:“如果他们任何人骗我,我也和您直说吧,我新疆的朋友我都找了现在就在北京他们两个根本没有身份,随时能办他们,很便宜10万元一个人”。2016年6月10日16时22分,苗卫平向恩济庄派出所反映其被威胁,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6年6月7日15时许我和赵某一起去业委会会议室查阅业委会公布的招标及财务的相关材料,在查看期间业委会卢昆主任掏出手机让赵某看,并说他认识两个没有户口的新疆人在北京,花十万元钱可以要一条命,我明白他说这个话是给我听的,因为我们业委会改选以后应该业务公开,但是对方没有,我就要求查账,所以对方觉得我针对他。”同日17时50分,卢昆向恩济庄派出所报警,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我们小区的健身俱乐部以前是开发商出租给了一个姓宋的一直经营,但他和甲方有纠纷,他们的合同到2014年12月31号到期,但开发商将健身俱乐部在2015年1月交给我们业委会经营,但我们也和开发商还没有签合同,现在经营的姓宋的也和开发商在打官司,也没有结果呢,所以我们也没办法和姓宋的签合同,姓宋的认为开发商不和他签合同,就在2016年3月29日21时58分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大意是我们要是耍他,他认识新疆人,每人十万元等,当时我认为姓宋的是吓唬人呢,我也没在意,2016年6月7日16时左右我们在业委会的会议室里,我们小区的居民苗卫平和我们说咱们可以让居民把小区内的健身俱乐部的门强行封了,我就劝他,说这样不可,人家姓宋的投入了那么多钱,咱一定依法依规办,并也给他和别人念了3月29日姓宋的给我发的那条短信,后苗卫平可能是认为谁威胁他了,我就不清楚了。”同日19时40分,宋某接受恩济庄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我因为和中海地产有纠纷,现在我经营的海淀XX轻松阳光健身俱乐部还没有续签合同。因为海淀XX小区业委会在里边没有起好的作用,我比较生气,就在2016年3月29日晚上十点许,给业委会的主任卢昆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你们如果耍我,我认识俩个新疆人,他们没有身份,能随时办他们,很便宜,十万一个人,等大概内容”。本案一审期间,苗卫平称:“派出所警察跟我说,查了原告,不是他威胁你,是姓宋的威胁他。警察就让姓宋的去分局交代情况。后来没事了。原告就急了,说我诬告他,要治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因此,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苗卫平张贴的《我的被落选声明》中并未提及卢昆本人,声明中也无侮辱性语言。卢昆主张该声明中构成侵权的言论,结合声明的上下文内容来判断,其性质应属于苗卫平对XX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个人意见表达。而意见表达是一种价值判断,很难以“是非对错”的标准作出认定。而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享有监督权、建议权、知情权,业主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被苛责。据此,本院认为苗卫平张贴的《我的被落选声明》并不构成对卢昆名誉权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应依法采取理性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在面对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时,应通过公开信息发布、协调沟通交流等方式予以回应,从而使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进而使业主委员会更能代表最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履行职责。关于苗卫平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诉争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苗卫平发布的诉争言论中,“你”指代的是卢昆个人。微信群中的其他用户根据微信发布的主体、内容以及前后顺序,也可以识别出苗卫平所称的“你”即是指卢昆。根据一审法院从恩济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发出“认识新疆没户口黑人,杀个人十万就行”言论的并非卢昆,而是案外人宋某。苗卫平现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卢昆曾向苗卫平说过是其本人“认识新疆没户口黑人,杀个人十万就行”。由此可见,苗卫平发布的诉争言论存在失实之处,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即在微信群中发布诉争言论存在主观过错。再者,诉争言论将买凶杀人、黑社会等违法犯罪行为与卢昆联系在一起,被他人知晓后会对卢昆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赵某的证言仅是其本人对本案纠纷的个人感受,其证言不能作为卢昆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依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据此,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苗卫平在公众微信平台中公开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言论已造成对卢昆名誉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根据苗卫平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以及卢昆名誉受到损害的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结合“微信”的使用规则和技术条件,予以认定。苗卫平应在微信中将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声明卢昆并非威胁言论的发布者,从而为卢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针对卢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9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苗卫平在微信“XX业主大会微信群”“XX邻里群”中发布声明,为卢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如拒不执行上述判决,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的公示栏内予以公布;三、驳回卢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昆负担150元(已交纳),苗卫平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昆负担150元(已交纳),苗卫平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