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陈秋莲、李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陈秋莲,李生志,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52号。法定代表人:郭齐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莲,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李生志,男,1972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陈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陈秋莲、李生志、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陈秋莲、李生志、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秋莲、李生志、陈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4562.5元、罚息10968.75元,复利1000.92元,合计66532.17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陈秋莲、李生志以种药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琳签字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陈秋莲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秋莲辩称,这笔贷款是案外人阎晚春叫我帮忙为她亲戚陈航贷的,我只是在合同、借据和其他相关手续签字,但我没有收到和使用这笔贷款,银行柜台人员直接将收款银行卡交给担保人陈琳,我没有使用这笔贷款,故这笔贷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李生志辩称,我与这笔贷款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陈琳辩称,我与陈航是朋友关系,这笔贷款实际上是帮陈航贷的,陈航当时将银行卡交给我,只是叫我临时代管,我并不知道银行卡密码,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只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有担保责任;原告和借款人都有过错,故我只需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陈秋莲以种药材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秋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琳签字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陈秋莲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陈秋莲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31.25元。被告李生志与被告陈秋莲系组合家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2014年8月4日的贷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字是陈秋莲代其书写,李生志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秋莲发放了借款,被告陈秋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生志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陈秋莲与李生志共同债务,故李生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陈秋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31.25元(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后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陈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珊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