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亚格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亚格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3号原告:南京爱亚格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风集大道15号31幢3层325室。法定代表人:魏昌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丹,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理人:郭振申,总经理。原告南京爱亚格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亚格公司)与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长期保持供货合作,在2015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160000元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元,11月3日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1日抵扣了30300元货款,剩余货款597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天利公司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系传真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关系,合同标的160000元;2、增值税发票三张,其中两张是原告开具给被告方的金额为160000元,另一张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共拿货金额是30300元,抵扣了30300元的货款;3、银行回单二张,金额为70000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货款7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0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折抵部分款项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资金往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货物于2015年2月发货,结算方式是月结,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开具发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中天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爱亚格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9700元及利息(以5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6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