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农庆、罗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庆,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刘本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庆,男,1959年7月1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兴,男,1982年8月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敏,女,1978年6月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会,女,1989年10月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芳,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农庆因与被上诉人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刘本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庆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本芳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过路口时已确认安全才通行,被上诉人刘本芳系超速行驶且过路口不减速,超过中心线并占道逆行,应负主要责任。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贞公认字2016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结论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刘本芳未作答辩陈述。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向一审法院讼请:一、判决农庆、刘本芳连带赔偿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8428.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农庆、刘本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农庆未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鹅田方向往大碑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3分行至贞丰县景观大道(小地名:鹅田路口)处横跨景观大道时,与由刘本芳驾驶从贞丰县城方向沿景观大道往者相镇方向行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杜习琴、李占云)相撞,造成农庆、杜习琴、李占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习琴受伤后经送兴义市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杜习琴家属支付医疗费、急救费等共计34704.38元。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农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习琴、李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本芳支付死者杜习琴家属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农庆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系农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明,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系杜习琴子女,杜习琴丈夫已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母亲杜习琴搭乘刘本芳驾驶的摩托车与农庆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杜习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农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本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习琴无责任。农庆虽对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农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刘本芳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农庆承担主要责任,刘本芳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未要求农庆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的请求,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本案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农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本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要求农庆与刘本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农庆与刘本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因杜习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发票7张(包含救护车费、急救费、治疗费)共34704.38元,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请求给付33804.43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3804.43元。二、误工费:杜习琴于2016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6天×38873元/年÷365天=639元。三、护理费:杜习琴于2016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确定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6天×38873元/年÷365天=63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杜习琴于2016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按100元每天计算。6天×100元/天=600元。五、死亡赔偿金:杜习琴户口簿登记农业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六、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七、精神抚慰金: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请求20000元过高,结合农庆、刘本芳履行能力,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17152.83元,由农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006.98元;刘本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145.85元。扣除刘本芳已支付4000元,还需给付61145.85元。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请求交通费250元,但举证的车票系罗忠会从重庆到兴义看望其母亲的车费,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并未证明罗忠会系护理人员,该费用为罗忠会个人产生费用,从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提交医疗发票上看出,杜习琴从贞丰到兴义医治,从兴义出院回贞丰均系医院救护车运送,罗忠兴、罗忠会、罗忠敏未证明其产生有其他交通费,故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农庆赔偿原告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因杜习琴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06.98元。二、由被告刘本芳赔偿原告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因杜习琴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145.85元(已扣除刘本芳已支付的4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忠兴、罗忠敏、罗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农庆承担415.8元,被告刘本芳承担178.2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农庆承担主要责任,刘本芳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且该认定书送达农庆后,农庆并未申请复议。同时,农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农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