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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黄辉、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黄辉,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507号原告:杨建国,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辉,男,1976年4月7日出生,高山族,居民,住所地建阳市潭城西市。被告:张娟,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建国与被告黄辉、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辉、张娟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辉、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黄辉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31日、4月11日、4月13日向许建设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合计90万元。2016年6月30日,黄辉与许建设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许建设90万元,约定自每次转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黄辉出具给许建设借款单一份。同年9月18日,许建设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杨建国,黄辉在其出具的借款单上注明其已知道并同意本案债权人由许建设变更为杨建国,还注明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杨建国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张娟和黄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张娟和黄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张娟和黄辉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黄辉、张娟未作答辩。杨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辉、张娟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杨建国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杨建国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辉和张娟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许建设分五次通过银行共转账给黄辉90万元。2016年6月30日,黄辉出具给许建设借款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人黄辉向许建设借款人民币本金玖拾万元,月利率按2%计,利息起算时间,自每次转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注:借款人民币本金玖拾万元的款项明细账目如下:2015年2月16日转入工行帐号30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转入工行帐号10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转入工行帐号2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4月11日转入工行帐号10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转入工行帐号20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盖章):黄辉,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30日。”同年9月18日,黄辉在该借款单的复印件上注明“本人黄辉同意本单(本单与原件相符)债权人由许建设变更为杨建国()。黄辉,2016年9月18日。”许建设也于同日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日期。后黄辉又在该借款单复印件上注明“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的由杨建国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黄辉”后因黄辉、张娟未能还款,杨建国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辉向许建设借款9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6年9月18日,许建设将其上述所有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建国,黄辉也表示同意,现杨建国要求黄辉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黄辉和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辉和张娟应当共同偿还。黄辉、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辉、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建国借款9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黄辉、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