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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85号原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922XN。法定代表人:王明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牌坊坝村小拱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03319414。法定代表人: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预应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华预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被告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华预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357.4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以7357.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或者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原材料或半成品热处理,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热处理并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应支付46653.12元,但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仅支付39295.66元,尚欠7357.46元。利平公司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6653.12元增值税发票属实,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295.66元,尚欠7357.46元,但其中有673元被告现金支付的热处理费未开发票,泵轮轴套58件产品直接造成被告1972元损失,还有844元的产品不合格不应收取加工费,裂纹造成被告损失1945元以及多计重量收取的376.65元应当予以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或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热处理,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原告按相应技术图纸安排生产,达到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要求后通知被告提货并办理相关提货手续。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进行了热处理,被告亦已收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开票三个月后付清加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处理的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存在不合格产品不应收取加工费等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被告应付加工费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加工费7357.4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以7357.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利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