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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应配等四人申请执行高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应配,刘德运,刘付海,刘应安,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66号申请人刘应配,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镇。申请人刘德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镇。申请人刘付海,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镇。申请人刘应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镇。被执行人高志伟,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仙庄镇。本院在执行刘应配等四人申请执行高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我院已向高志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由其母代收,经过多方调查未取得高志伟的联系方式,在其居住地仙庄镇高家村张贴执行公告,并经过四次司法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及工商登记信息,将查控到的高志伟名下所有车牌号为豫JD51**的长安牌汽车通过公安机关配合予以锁定,但无法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志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签字对以上情况进行了确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92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李国波审判员  王玉峰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