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逊与刘艺、刘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逊,刘艺,刘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83号原告:孙逊,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兴义供电局职工,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艺,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刘怀明,男,1975年10月21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兴义供电局职工,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孙逊与被告刘艺、刘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刘艺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被告刘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5日已产生利息14000元);2、判决被告刘怀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艺承担。事实及理由:因经营所需,2015年9月4日被告刘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刘怀明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期限等)。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刘怀明,由被告刘怀明再转账给被告刘艺丈夫。刘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刘怀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怀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怀明辩称:孙逊所述刘艺向孙逊借款50000元并由我担保属实,孙逊转账给我后,由我转账给刘艺之夫李鸣账户中。该笔借款应当由刘艺偿还,在此次借款中我没有获利,因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孙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孙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刘艺向孙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3%,刘怀明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刘艺于2015年9月4日向孙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刘怀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孙逊、刘怀明均确认:案涉借款50000元系通过孙逊转账给刘怀明后,由刘怀明转账支付给刘艺之夫。本院认为,刘艺向孙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孙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经刘怀明确认无异议,刘怀明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孙逊主张对刘艺借款事实及刘怀明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刘艺依法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孙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解释为连带担保方式。孙逊起诉要求刘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刘怀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并不以担保人是否获利为前提,故刘怀明辩称未从中获得好处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刘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怀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共计2000元,由被告刘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