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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76号原告:高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高某与被告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某给付欠木材款1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某多次在原告高某处赊购木材,尾欠木材款16700元,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补签欠条,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12日被告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被告占某欠原告高某木材款16700元。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占某在原告高某处赊购木材,被告占某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枚,标注欠高某木材款16700元,此款尚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占某向原告高某支付过2000元木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占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高某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后,被告占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高某请求被告占某支付尾欠木材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某认可被告占某支付过原告高某部分木材款,故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尾欠原告高某木材款147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