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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永敏与宁建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敏,宁建中,范保良,郑春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472号原告:许永敏,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建中,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第三人:范保良,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丘县,第三人:郑春梅,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许永敏与被告宁建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范保良、郑春梅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宁建中及第三人范保良、郑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宁建中返还冀E×××××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BA977831)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朋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内丘县××宋村被告宁建中家办事。办完事后,��驾车离开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均遭拒绝,为此特诉至贵院。被告宁建中辩称,1、原告身份不适格。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许永敏,跟他没有任何往来,双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许永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述朋友驾驶北京现代汽车去被告家办事,被告无故扣车,与事实不符。范保良、郑春梅共同经营内丘县信源煤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两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2017年2月6日,两名合伙人将该汽车留置被告处,称借款结清后再提车。因此,原告诉状系歪曲事实,不应采信。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范保良、郑春梅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永敏自有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为:冀E×××××,发动机号为:BA977831。因郑春梅、范保良合伙经营内丘县信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建中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2月6日第三人郑春梅驾驶范保良借用原告的该汽车,到被告宁建中家时,宁建中便不让该车开走,随后而来的范保良给宁建中写了一张大意是“还清借款后再提车”的条子。庭审中,范保良称因为双方最后没有协商出结果,自己也就没有在这个条子上签名,该条子没有效力,汽车是被宁建中强行扣押的。宁建中称汽车是范保良自愿留置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留车条、借款手续、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为BA977831)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属于原告许永敏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未取得所有权人许永敏的��意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私自占有、扣押或留置该汽车。因此,无论该车辆是被强行扣留的,还是自愿留置的,都是非法的,宁建中都应当将该汽车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范保良、郑春梅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宁建中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为BA977831)返还原告许永敏。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邢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