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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富阳胜龙木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富阳胜龙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9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31130830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恩波大道1128号。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立群,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胜龙木制品厂,住所地杭州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胜利。经营者王胜龙,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胜利村许家桥**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富委灵)市管罚处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杭富委灵)市管罚处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阳胜龙木制品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加工木夹板,2015年4月中旬起该厂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核准,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核准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擅自在灵桥镇灵桥村胜利从事仿铜不锈钢门生产加工。自2016年10月27日查获时该厂已超范围经营20个月,其生产的门主要销售给附近居民,因其销售的门不开票,也未建立完善的明细账,故其超范围经营的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鉴于被申请执行人超范围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为20个月,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杭富委灵)市管罚处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张国其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