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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解有群与解军、李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有群,解军,李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06号原告:解有群,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解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雪芹,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解有群与被告解军、李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军经本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军与被告李雪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芹于2009年11月23日借原告款5万元(月息2%),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3%)、5万元(月息2%)、5万元(月息2.5%)、10万元(月息3%),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二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数为35万元、月息为2%的利息。被告解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李雪芹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军与被告李雪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芹于2009年11月23日借原告款5万元(月息2%),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3%)、5万元(月息2%)、5万元(月息2.5%)、10万元(月息3%),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未提交其债务分割证据。二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数为35万元、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解军与被告李雪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原告解有群款35万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五张借条佐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然在借款五笔后的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为不损害原告的利息,债务分割须经原告同意,且二被告未提交债务分割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五次共借原告款35万元,其中最低月息2%,最高月息3%,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数为35万元、月息为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数为35万元、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军与被告李雪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有群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解有群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数为35万元、月息为2%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解军、李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人民陪审员  郭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