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珍与周某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珍,周某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159号原告:周某珍,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某银,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周某珍与被告周某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珍和被告周某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侵占我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地888平方米;2、现存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24768元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1980年第一轮分承包土地时,我家以我哥周某宽为户主在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两块土地,分别坐落于白岩脚和小麻窝,承包人口包括我母亲朱某珍、我哥周某宽、我姐周某香、我后爹周某清和我。我与被告是堂兄妹关系,被告不是我家庭的承包人口。承包期间,朱某珍、周某宽将土地承包证上坐落于白岩脚的承包地与刘某某家位于纳雍县某某乡玉某村某坡组的承包地(争议地)进行了互换。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该争议地被征用0.86亩,获得土地补偿款24768元,现暂存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近几年,我父母和哥哥相继过世,承包人口仅剩我一人,由于我远嫁大方县某某乡,不便于管理土地,被告就来侵占我土地,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地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登记在其名下。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持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土地之前确实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该地块是周某宽、朱某珍将其家庭承包的坐落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白岩脚的土地与刘某某家互换所得。周某宽死亡后,朱某珍就到原告家生活,争议土地无人照管。原告后爹周某清的前妻杨氏在世时,由我妻子秦某先照顾了三年,周某清与杨氏生育的女儿周某英就说,现在男女平等,周某宽过世了,朱某珍又到原告家生活,周某清名下的土地应该有周某英的1份,既然我妻子照顾杨氏过于辛苦,争议的土地就让我耕种,后来我觉得不应该白得到该块土地,2007年左右,我就让我妻子亲自到大方县某某乡原告家里向原告给了2000元,原告同意将争议土地卖给我家,所以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我,现存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征地补偿款24768元也应归我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原告后父周某清系被告伯伯。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周某宽为户主,在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现玉某村)承包土地两块,分别位于白岩脚和小麻窝,承包人口共5人,包括周某清(已故)、朱某珍(已故)、周某宽(已故)、周某香(已故)和原告。承包期间,朱某珍、周某宽将土地承包证上坐落于白岩脚的承包地与案外人刘某某家位于某某乡玉某村某坡组的承包地(争议地)互换。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该争议地被征收面积0.86亩,获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768元,此补偿款现存于纳雍县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该土地现剩余部分面积为888平方米,约1.33亩,由被告管理耕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家庭承包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现玉某村)白岩脚的土地后,承包期间,将该地块与案外人刘某某家承包的位于纳雍县某某乡玉某村某坡组的土地(争议地)进行了互换,获得了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5个承包人口中已有4人过世,现仅剩原告,根据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仍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购买争议土地的意见,虽然原告认可确已收到被告交付的2000元,但原告认为该2000元是被告对朱某珍的赠予,结合被告妻子送钱到原告家当天,交付的金额为6000元,其中4000元的性质是被告之子周某学用于向原告购买小麻窝的土地,且书面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而同时交付的2000元如果是用于购买争议土地,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妻子秦某先称当时说是拿给朱某珍老人买零食吃,争议土地相当于是原告赠送给被告,也反映出双方当时未明确2000元的性质是用于购买争议土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剩余土地交还原告,考虑到讼争的承包地目前已种下农作物的实际,返还时间应当在该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本院酌定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返还原告土地,并将土地上的玉米等庄稼清除;基于争议土地被征收部分0.86亩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24768元,亦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原告周某珍位于纳雍县某某乡玉某村某坡组(黄某某坝)的承包地1.33亩(东抵刘某达土地地埂、南抵高速路弃石小路、西抵罗某国土地、北抵周某训土地地埂)。二、现存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24768元,归原告周某珍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