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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任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任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711号原告:张大伟,男,41岁,1976年5月25日出生,大连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传玉,女,44岁,1973年2月14日出生,珠海市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伟与被告任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大伟委托代理人孙延翔、被告任传玉委托代理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传玉立即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任传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任传玉于2012年10月29日向张大伟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向张大伟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做生意。至张大伟起诉时,任传玉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任传玉承认张大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对张大伟诉请的借款数额及相关主张无异议,上述借款确因其做生意及买房进行花销,但现无能力全部偿还,由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张大伟给任传玉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张大伟给任传玉汇款55万元,且任传玉已实际收到两笔汇款,共计155万元。至起诉之日,任传玉未向张大伟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传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大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洪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