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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某2,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邹某(另案处理)驾驶粤J×××××号牌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泰华路222号金昌楼1座1梯501房。冉某在楼梯间看风,邹某开锁,门锁打开后,冉某和邹某一起进入该住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的保险柜。保险柜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铂金钻戒1个、房屋购置发票及房产证等物品。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2.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到荷城街道跃华路跃进楼2座6楼602房,进入该住宅实施盗窃,盗得周某生戒指1只、周某生金坠1个、六福珠宝18K金项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周某生戒指价值人民币1291.14元;周某生金坠价值人民币1429.43元;六福珠宝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8.8元。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梁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物品的相关单据,户籍情况,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卡口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明(司)鉴(痕)字[2017]29号手印鉴定书、佛明公(司)鉴(痕)字[2014]13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2017〕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单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关燕霞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