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959号异议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渝高广场C座8-5。法定代表人:幸弟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法定代表人:谢华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与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宇界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宇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宇界公司称,宇界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清偿债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错误,“完税证明”不是继续执行的合法依据,江都公司是否代宇界公司缴纳了税金,代缴税金是否应由宇界公司负担,应当另案解决。另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在完成以物抵债后,再次对宇界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7幢附1号、880附1号、880号附2号共三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未通知宇界公司,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也未依法通知宇界公司参加。请求终结对宇界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都公司辩称,江都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宇界公司代缴税款,该笔费用属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宇界公司承担,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江都公司与宇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8976.3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401元,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567元。宇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6276.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401元,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68元,由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968元,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判决生效后,江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执字第400-4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宇界·维诗卡8-1-1-2等27套房屋作价1675.44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1321.390366万元债务及过户税费。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宇界·维诗卡8-1-1-2等27套房屋查封。江都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应税务机关的要求,代宇界公司缴纳尚欠的税款159.318516万元。本院对以物抵债的余额与该税款品迭后,对宇界公司尚欠部分继续执行,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坐落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7幢附1号、东段880附1、2号房屋。经查,该查封裁定于2017年1月13日送达宇界公司。选择司法评估机构时,执行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宇界公司参加摇号,宇界公司未派人到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完清税费,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纳税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纳税,不能因不及时、足额纳税而阻却、拖延人民法院的执行。江都公司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为宇界公司代缴了税款,江都公司本来没有义务为宇界公司代缴税款,之所以为宇界公司代缴税款,是应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实现(2012)渝五中法民执字第400-4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权利而为,该税款系执行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完税证明》明确载明纳税人为宇界公司,应当由宇界公司承担。为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对执行工作中发生的必须费用,明确由被执行人负担,给付金额确定的,不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可以直接裁定由被执行人负担。宇界公司认为该税款不应由其交纳或交纳金额有误,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本院在裁定查封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88号7幢附1号、东段880附1、2号房屋后,执行裁定依法送达了宇界公司,选择评估机构时,通知了宇界公司,宇界公司不派人到场不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综上,宇界公司的异议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